(2017)粤03民终947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陈晓梅与深圳市第二人民医院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晓梅,深圳市第二人民医院
案由
经济补偿金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民终94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晓梅,女,1971年3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辛先霞,深圳市福田区法律援助处指派广东白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慧娟,广东白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法定代表人:聂国辉,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华青,女,1970年8月15日出生,汉族,系被上诉人处人事科科员。委托诉讼代理人:车艳梅,北京大成(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晓梅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第二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市二医院)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6)粤0304民初248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陈晓梅在二审调查时回答“每月为何要转账给护长”问题时,陈述“因为护长说要拿一部分钱放在她那里,但放在那里做什么用途我也不知道,每个人都是这样的”。回答“为什么在一审时说是借钱要还钱”的问题时,陈述“当时问我有没有经济来源,我只是说平时有经济来源,肯定有时要还款”。本院认为,陈晓梅曾与市二医院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双方的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的焦点系市二医院是否应当按照《协商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书》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陈晓梅上诉主张市二医院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每月转账到陈晓梅账户上的奖金属于科室基金,对于协议书中超过一倍的经济补偿即为陈晓梅的奖金,陈晓梅打给科室领导钮某某的款项系还款。对此,本院认为,市二医院在原审阶段提交了银行转账的截屏、证人证言以及与其他员工签订的《协商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书》以证明其与陈晓梅签订协议书时存在重大误解,银行转账截屏可见陈晓梅每月均向钮某某转账,数额略低于陈晓梅每月收到的奖金数额;证人证言证明证人在市二医院工作期间收取的奖金一栏为科室基金暂存,并非个人所得;市二医院与其他员工签订的《协商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书》可见对于相同岗位的员工,陈晓梅签订的协议书中的经济补偿金数额远高于其他人。市二医院对与陈晓梅签订的《协商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书》中的数额计算也做了合理解释。而陈晓梅对每月向钮某某的转账在原审时前后不一,在上诉状中仍陈述系还款,在二审调查时又陈述每个人都要按护长的要求拿一部分钱放在护长那里,否认其在原审时关于借钱还款的陈述。陈晓梅在二审调查时陈述每个人都要拿部分钱放在护长那里,与市二医院提交的证人证言一致。因此,原审采信市二医院的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因市二医院对经济补偿金的数额存在重大误解,请求撤销协议书关于经济补偿金金额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原审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市二医院在计算经济补偿金时按照赔偿金的标准予以计算,系其自愿高于法定标准支付经济补偿金,超出法定标准部分不能认定为系陈晓梅的奖金。陈晓梅上诉主张市二医院未在仲裁阶段提出反仲裁申请,又起诉要求撤销协议书,原审进行审理违反了仲裁前置程序,对此,本院认为,陈晓梅在仲裁阶段要求市二医院按照协议书支付经济补偿金,市二医院抗辩称该协议存在重大误解的情形,不应当按照该协议书支付经济补偿金。在仲裁支持了陈晓梅主张的情况下,市二医院起诉要求撤销协议书,其本意是不按照协议书支付经济补偿金,市二医院的主张仍然是基于陈晓梅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因此,本案不存在违反仲裁前置程序的情形。综上,陈晓梅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陈晓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丁 婷审判员 何 万 阳审判员 罗 巧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马瑞琳(兼)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