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民终484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03
案件名称
匡建明、武汉市琴台公证处公证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匡建明,武汉市琴台公证处
案由
公证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1民终484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匡建明,男,1960年1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武汉市汉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忠汉,男,1961年6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武汉市武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新建,男,1963年7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武汉市江岸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琴台公证处,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翠微路特*号宏阳大厦**楼。法定代表人:周凡,该公证处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永鸽,系公证处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健,湖北原道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匡建明因与被上诉人武汉市琴台公证处公证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2016)鄂0105民初431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3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匡建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忠汉、胡新建,被上诉人武汉市琴台公证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永鸽、张健到庭参加诉讼。匡建明上诉请求:撤销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2016)鄂0105民初4313号民事裁定,指令其他人民法院异地审判本案。事实和理由: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匡建明对武汉市琴台公证处在本案中存在有争议内容的虚假公证行为和与武汉市琴台公证处因办理虚假公证导致匡建明合法权益受到损失的赔偿纠纷一案,属于人民法院立案审判的职责范围,须依法立案审判解决纠纷;二、匡建明的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三、一审法院以审查的方式裁定驳回匡建明的起诉违反法律规定。武汉市琴台公证处辩称,一、武汉市琴台公证处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匡建明对武汉市琴台公证处提起的侵权责任纠纷案,起诉对象错误;二、本案实系匡建明对其父亲生前单位内部分房引起的,对房改政策等提出的异议,涉及我国公有住房改革政策、房改房的分配与职工福利待遇等,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三、匡建明并无法律依据确认的房产所有权、共有权、继承权,其提起诉讼的主体身份不适格,与侵权诉讼之本案根本没有关系;四、涉案公证书是证明民事法律行为公证事项,公证书和公证行为本身,客观公正,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且没有侵害后果,与匡建明没有权利关联;五、匡建明对武汉市琴台公证处提起的所谓侵权责任之诉,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调整的范围。原审法院裁定释明法理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匡建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匡建明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法院裁定。匡建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决武汉市琴台公证处2011年出具的(2011)鄂琴台证字第102102号和第102805号公证书存在过错,承担对匡建明造成的侵权责任,赔偿匡建明26.63平方米房产,价值26.63万元;二、诉讼费由武汉市琴台公证处承担。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公证是对事实的证明。对诉讼而言,公证书仅是一种证明力较强的证据。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纠纷,针对的是当事人之间民事权利义务的争议,而不是对争议涉及的证据进行裁判。因此,匡建明要求确认公证书存在错误、要求武汉市琴台公证处赔偿的诉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一审法院经合议庭评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匡建明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295元退给匡建明。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四十条“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对公证书的内容有争议的,可以就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规定,匡建明作为涉案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其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条件,应由人民法院依法进行审理。但匡建明要求指令其他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2016)鄂0105民初4313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潘 捷审判员 晏 明审判员 万 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伍雅玲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