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冀0181民初183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李建利与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辛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辛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建利,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81民初1831号原告:李建利,男,1975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辛集市。委托代理人:田锦帅,河北新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迎宾大道东侧泰大国际家居广场。负责人:翟志,该公司总经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06746902983。委托代理人:王杰,河北农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自强路*号。负责人:王翔,该公司经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804433442P。委托代理人:柳长春,北京市盈科(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建利与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亚太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建利及其委托代理人田锦帅、被告亚太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杰、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柳长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建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15045.29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0日,张金永驾驶冀A×××××-冀A×××××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与李建利驾驶的冀A×××××小型轿车相撞,造成李建利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辛集市交警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张金永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建利无责任。张金永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该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承担。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请。被告亚太保险公司辩称:冀A×××××在我司投保交强险,我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冀A×××××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涉及到四个伤者,合计的医疗费和财产损失已经超过交强险限额,四个伤者相关的损失应按比例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辩称:事故车主车在我司投保100万元商业三者险,且有不计免赔,未核实承保车辆的行驶证和驾驶证,无法证实相关的资质,暂时不予承担赔偿责任,核实后在无免责的情况下,先由交强险保险公司予以承担,超出部分由我司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承担其合理合法的损失,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应扣除无责车辆应承担的交强险限额。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0日22时00分许,张金永驾驶冀A×××××-冀A×××××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安新线由南向北行驶至75公里+200米处(旧寨村南路段)时,驶入逆向与由北向南行驶李建利驾驶的冀A×××××小型轿车(乘车人张旭超)相撞,同时又与由北向南行驶孙建伟驾驶的冀A×××××小型轿车(乘车人杜丽)相撞,造成李建利、孙建伟、李建利、杜丽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辛集市交警队作出辛公交认字[2016]第1756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张金永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建利、孙建伟、张旭超、杜丽无责任。事故车辆冀A×××××-冀A×××××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被告亚太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10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有不计免赔。原告李建利要求被告赔偿如下损失:1、医疗费:4697.3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8天=1800元;3、营养费:30元/天×18天=540元;4、误工费:120元/天×18天=2160元;5、护理费:护理人原告妻子,120元/天×18天=2160元;6、交通费:2087.9元;7、拖车费:1600元。原告李建利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诊断证明、病历;原告事故前三个月工资表、误工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护理人事故前三个月工资表、误工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出租车发票;拖车费发票。被告亚太保险公司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护理费提交的工资表和营业执照的真实性有异议,护理人出具的工资显示是2016年7、8、9月,事故认定书上事故时间是2016年11月20日,营业执照注册日期是2016年11月29日,明显这个公司是在事故发生后成立的,其出具的工资表显示是7、8、9月,两者相矛盾,因此对护理人员的工资存在异议,主张按照农林牧副渔进行赔偿;交通费无法显示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可;误工费的工资表只显示李建利一个人,明显是后开具的,与常理不符;长期医嘱单显示李建利的治疗时间终结的日期是2016年11月27日,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营养费没有证据证明需要加强营养,因此对营养费不予认可;拖车费的开票时间是2016年12月1日,事故时间2016年11月20日,因此无法证明是本次事故所发生的拖车费,不予认可。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同亚太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护理人的工资表未加盖财务印章,同时没有支取工资的相关记录以及打卡转帐的记录,且该组证据与张旭超证据明显形式一致,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公司成立日期与出具工资单的日期明显矛盾,出具工资单公司尚未成立,并不存在劳动关系,不产生工资收入减少;对交通费票据不予认可,交通费是就医、出院、住院受害人产生的实际交通费,并非处理事故产生的交通费,其时间无法证实与事故的关联性;医疗费应扣除非事故用药;没有加强营养的医嘱,不应支持营养费;拖车费不应支持,拖车费属于车损部分,原告已与公司理赔,该部分费用已主张过,故该主张属于重复主张,不应支持。本院认为:辛集市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公民应当遵守交通法规,对因违反交通法规而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其合理部分应予支持。关于医疗费,应按原告李建利提交的有效票据记载的数额4697.39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18天=1800元;营养费无相关医嘱,不予支持;误工费,原告李建利的工资标准可参照批发和零售业计算,误工费为40459元/年÷365天×18天=1995元。护理费,护理人员的工资标准可参照农林牧渔业计算,21987元/年÷365天×18天=1084元;拖车费,因原告已向人保财险公司理赔车损,车损和拖车费都属于财产损失,故本院不再支持;原告请求的交通费以500元为宜。综上,原告李建利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4697.3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3、误工费1995元;4、护理费1084元;5、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10076元。事故车辆冀A×××××-冀A×××××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被告亚太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事故还造成孙建伟、杜丽、张旭超受伤,另案确定孙建伟的损失数额为:1、医疗费1992元;2、交通费100元;3、车损30261元;4、拖车费1850元;5、公估费1500元。杜丽的损失数额为:1、医疗费2987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3、营养费900元;4、误工费16636元;5、护理费2884元;6伤残赔偿金22102元;7、精神抚慰金3000元;8、伤残鉴定费800元;9、交通费500元。张旭超的损失数额为:1、医疗费4490.9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3、误工费1995元;4、护理费1084元。故被告亚太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建利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4697.39元+1800元)÷(4697.39元+1800元+1992元+29879元+3000元+900元+4490.99元+1800元)】×10000元=1338元,赔偿李建利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1995元+1084元+500元=3579元。被告亚太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应赔偿李建利1338元+3579元=4917元。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在商业三者险内按照责任比例进行赔偿。事故车辆冀A×××××-冀A×××××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10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有不计免赔,张金永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李建利10076元-4917元=5159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建利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4917元(此款由被告亚太保险公司直接赔付给原告李建利,银行卡号附后)。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建利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5159元(此款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直接赔付给原告李建利,银行卡号附后)。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元,由原告李建利自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彦林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陶林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