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8刑终17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曾财兴受贿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龙岩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曾财兴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8刑终179号原公诉机关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曾财兴,男,1971年10月24日出生于福建省漳平市,汉族,本科文化,龙岩市永定区气象局原局长,住龙岩市新罗区。因本案于2015年3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被逮捕,2016年5月25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陈树荣,福建六韬律师事务所律师。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审理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曾财兴犯受贿罪一案,于2017年4月12日作出(2015)龙新刑初字第87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曾财兴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岩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伟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曾财兴及辩护人陈树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5年2月至2008年3月,被告人曾财兴担任龙岩市华峰防雷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峰防雷公司)总经理,在管理龙岩市新罗区范围有证煤硐炸药库和龙岩辖区相关看守所武警中队机房、高速收费站的防雷工程及采购防雷设备的过程中,利用职务便利,收受翁某送予的贿赂人民币2万元,收受潘某所送的贿赂人民币0.6万元,收受王某所送的贿赂人民币3万元,收受林某所送的贿赂人民币1万元。2015年3月12日,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派员到曾财兴办公室将其带走接受调查。案发后,曾财兴向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退出赃款人民币5万元,向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退出赃款1.6万元。原判认定的上述事实,原审被告人曾财兴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的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曾财兴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曾财兴利用职务便利,收受他人贿赂计人民币6.6万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曾财兴归案后能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且积极退赃,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曾财兴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十四日,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二、被告人曾财兴退出赃款6.6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其中1.6万元由本院上缴国库,5万元由龙岩市新罗区检察院上缴国库。上诉人曾财兴及辩护人诉辩称,1.曾财兴具有自首情节。(1)曾财兴具有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在与曾财兴电话联系,告知检察机关有案件上的事情要求其配合调查后,曾财兴当即表示愿意配合,在办公室等待,随后才被带走调查。(2)曾财兴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曾财兴到案后,除如实供述侦查机关已掌握的罪行,还如实供述了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3)曾财兴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虽然又翻供,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应当认定曾财兴具有自首情节。2.曾财兴的受贿行为已超过追诉时效,应当裁定终止审理。《刑法》明确规定追诉时效适用“从旧兼从轻原则”,且此类不少案件都做出终止审理或者撤回起诉的裁定。本案在适用法律上应该与全国其它类似案例统一适用相同的法律。3.本案即使未认定超过追诉时效,建议对曾财兴免予刑事处罚。(1)曾财兴具有自首情节;(2)曾财兴对其行为性质有深刻的认识,真诚悔罪,积极退缴了全部赃款;(3)曾财兴系偶犯、初犯;(4)曾财兴受贿的行为全部发生在华峰防雷公司经营管理过程中,该公司属于公私合营企业,没有给国家、集体造成损失,社会危害后果显著轻微;(5)曾财兴最后一次受贿时间距今近10年之久,从刑罚设立的目的,对其犯罪行为的可罚性已大为降低。同时,曾财兴实际羁押已达一年两个月,刑事手段对其教育的效果已经充分体现,判处实刑的必要性已大大降低。综上,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曾财兴的犯罪情节显著轻微,不需要再判处实刑,建议二审法院给予免予刑事处罚。龙岩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曾财兴受贿的事实清楚,据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均系侦查机关依法收集,且在一审开庭审理过程中均经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与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5年3月12日上午,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办案人员到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要求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派员协助抓捕曾财兴。后由之前因工作关系认识曾财兴的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反贪局局长游某打电话给曾财兴,问清其在办公室,告知其检察机关有案件上的事情要他本人配合,叫其在办公室等,之后,游胜辉等人与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办案人员先后到达曾财兴办公室,将曾财兴带回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接受调查。曾财兴被带至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办案工作区后,办案人员于当日12时19分开始对其进行调查,并进行法律思想政策教育,至18时34分之前,曾财兴对其涉嫌的犯罪事实未作任何交代,之后亦才交代其收受翁某贿赂款的事实,并否认还有收受其他人员财物。至次日0时37分的讯问笔录中才交代其收受潘某、林某、王某贿赂款的事实。此后对其供述翻供,提起公诉前的最后一份笔录只承认收受潘某所送的该起贿赂,审查起诉阶段,亦仅供述其收受潘某、翁某所送的该二起贿赂,对其余受贿行为均予以否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二审期间辩护人提供的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关于协助抓获犯罪嫌疑人曾财兴过程的说明》及上诉人曾财兴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辩护人提供的上述证据,经质证,出庭检察员对该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针对上诉人曾财兴及辩护人的诉辩意见,出庭检察员的检察意见和本案的事实与情节,综合评判如下:对于上诉人曾财兴及辩护人提出曾财兴具有自首情节的诉辩意见。经查,曾财兴系被侦查人员从办公室带离,不符合主动投案的情形。曾财兴在被抓捕之前,系接到协助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办案的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反贪局长游某的电话,游某告知曾财兴在办公室等待并非以其涉及本案的事由,且曾财兴到案后,在办案人员进行法律思想政策教育四个多小时后,仅交代其中一起受贿,并否认还有收受其他贿赂的事实。在案证据证实曾财兴不具有将自己交付司法机关追诉的意愿,其行为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问题的意见》中规定的“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拘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的”的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该诉辩意见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曾财兴及辩护人提出本案已超过追诉时效,应终止审理的诉辩意见。经查,本案在侦查机关立案侦查时,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追诉时效,现已经进入诉讼程序,应当继续审理。该诉辩意见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曾财兴及辩护人提出建议对曾财兴免予刑事处罚的诉辩意见。经查,曾财兴到案之初虽能陆续交代其受贿的犯罪事实,但在提起公诉前和审查起诉阶段均未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悔罪表现不明显,不宜适用免予刑事处罚。该诉辩意见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曾财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贿赂款共计人民币6.6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曾财兴的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原判定性和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根据上诉人曾财兴的犯罪事实、性质和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法作出的量刑适当,应予维持。上诉人曾财兴及辩护人的各诉辩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沈思鑫审 判 员 刘文福审 判 员 袁 鸣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法官助理 陈瑜皓书 记 员 刘 婷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PAGE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