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202民初63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原告黄春雷与被告谷生华、武建平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春雷,谷生华,武建平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202民初639号原告:黄春雷,男,1966年8月10日出生,住山西省大同市城区。被告:谷生华,男,1968年11月11日出生,住山西省大同市城区号。被告:武建平,女��1970年3月26日出生,住山西省大同市城区。原告黄春雷与被告谷生华、武建平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春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谷生华、武建平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春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代偿还款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承担公告费用3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被告以做生意资金暂时难以周转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由于原告下岗多年,家庭经济困难,碍于情面,难于推辞,无奈之下,请求同事史建功帮助,史建功同意借给被告5万元,但要求原告提出担保,原告对被告借款提出了担保。2015年2月13日史建功借给被告50000元,借期三个月。借款到期后,史建功多次要求被告还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还款,此后反而关闭了手机电话,失去联系,拒绝还款。为此,史建功要求原告履行担保责任,原告只好向亲戚朋友借款,于2016年5月6日替被告还清了5万元借款。原告替被告还款后,一直不断的与被告联系,但被告故意躲藏起来,拒接电话,拒绝还款。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另因为公告送达,产生的费用300元由被告承担。被告谷生华、武建平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一份、收条一份、史建功身份证一份,证明二被告借款、原告担保并承担担保责任的事实。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规范、内容明确,被告亦未提出反驳意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依据原告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13日被告谷生华作为借款人向史建功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从2015年2月13日起至2015年5月13日止,被告武建平以谷生华妻子身份在借条上签名,原告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名。2016年5月6日,史建功给原告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黄春雷现金50000元,注(替谷生华、武建平偿还借款)”。本院认为,原告作为二被告借款的担保人,在借款到期二被告未清偿的情况下,向债权人履行了担保责任。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5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另因二被告拒不应诉,原告为公告送达支出的费用300元应由二被告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谷生华、武建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黄春雷50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二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万慧珍人民陪审员 王美叶人民陪审员 张新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李学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