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青2801民初82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许日胜与何宝红、王海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格尔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格尔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日胜,何宝红,王海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格尔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青2801民初824号原告许日胜,男,1964年5月2日生,汉族,湖北省黄梅县人,个体,住格尔木市。委托代理人周彦丰,青海法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宝红,男,1978年2月10日生,汉族,湖北省红安县人,个体,住格尔木市。委托代理人陈芳英,女,1975年11月22日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人,个体,住格尔木市。被告王海舟,男,1976年12月3日生,汉族,四川省南部县人,个体,住格尔木市。原告许日胜与被告何宝红、王海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庆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日胜的委托代理人周彦丰,被告何宝红的委托代理人陈芳英、被告王海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因经营商泥站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65万元,同时约定一周内还清借款。二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到期后,二被告未按约还款,经原告多次索要,二被告还款59万元,现尚欠原告借款6万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起诉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6万元及利息57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何宝红辩称,借款65万元属实,但是已将借款全部还清,并且多还了2万多元,因此不欠原告借款请求驳回原告的诉求。被告王海舟辩称,借款65万元属实,期间陆续还款59万元,尚欠原告借款6万元,我愿意还款3万元及一半的利息,剩下的由何宝红还。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9日被告何宝红、王海舟因经营商泥站缺乏资金,共同向原告借款65万元,同时约定一周内还清借款。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二被告借款65万元,二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二被告因做生意向原告借款65万元的事实有其出具��借条为证。已还借款59万元原告与被告王海舟均无异议,被告何宝红辩称的除承兑49万元,其还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借款183400元,经查,其出示的银行转账凭证,不能证实183400元为还的借款,且被告王海舟证实尚欠原告借款6万元。因此,原告请求二被告归还剩余借款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要求二被告支付占用借款期间的利息,由于双方对利息未作约定,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宝红、王海舟共同支付原告许日胜借款6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二、驳回原告许日胜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43元,减半收取721.5元,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庆忠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汪 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