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30民初255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敖某与孙某1、孙某2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敖汉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敖某,孙某1,孙某2,孙某3,张某2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敖汉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30民初2551号原告:敖某,注册号,住所地敖汉旗新惠镇。法定代表人:马某,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1,该社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某,该社职工。被告:孙某1,男,1982年3月24日出生,身份号码,汉族,农民。被告:孙某2,男,1978年2月13日出生,身份号码×××,汉族,农民。被告:孙某3,男,1962年4月26日出生,身份号码×××,汉族,农民。被告:张某2,男,1988年10月9日出生,身份号码×××,汉族,农民。原告敖某(以下简称敖汉信用联社)与被告孙某1、孙某2、孙某3、张某2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敖汉信用联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某及被告孙某3、张某2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1、孙某2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敖汉信用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四被告负连带责任立即偿还借款本金69,260元,并给付截止2017年2月21日前的利息34,879元,本息合计104,139元,其余利息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事实和理由:2012年6月4日,被告孙某1在我社借款90,000元,约定了借款利率和还款期限,被告孙某2、孙某3、张某2为此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贷款到期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全部贷款本息。被告张某2辩称,我确实给被告孙某1担保了,但我并不知道被告孙某1在原告处借了多少钱,当初签字的时候只说是借30,000元,我不同意偿还此笔借款本息。被告孙某3的答辩意见与张某2的一致。被告孙某1、孙某2均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6月4日,被告孙某1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90,000元,为原告出具内蒙古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一枚,约定借款期限至2015年4月1日,按月利率12.192‰计息。被告孙某2、孙某3、张某2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对被告孙某1所借贷款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止,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复利、违约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孙某1于2017年4月13日偿还给原告借款本息合计20,000.01元,被告孙某3、张某2当庭提交内蒙古农村信用社贷款本息收回发票一枚,载明”结欠本金55,545.52元,截止还款日结欠利息25,305.83元”,合计80,851.35元。被告张某2、孙某3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抗辩主张。本院认为,被告孙某1与原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被告孙某2、孙某3、张某2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且均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被告孙某1应按约定偿还借原告贷款本息;被告张某2、孙某3的抗辩主张与其同原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的内容相悖,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孙某2、孙某3、张某2应按约定对被告孙某1所借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孙某1、孙某2非因法定事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被告孙某1没有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履行支付和清偿本息的义务已构成违约。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孙某1偿还借款本息,并要求被告孙某2、孙某3、张某2按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某1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给原告敖某借款本金55,545.52元,利息25,305.83元,合计80,851.35元,并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及此借款本金计算给付原告2017年4月14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被告孙某2、孙某3、张某2对偿还以上款项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82元,公告费700元,均由被告孙某1、孙某2、孙某3、张某2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利军人民陪审员 吴秀华人民陪审员 杨墨亭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陈利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