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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503民初73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郭新军与王永杰、刘海燕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新军,王永杰,刘海燕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03民初735号原告:郭新军,男,1972年9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自由职业,住邢台市桥西区。委托代理人:刘晓娟,女,河北法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永杰,男,1971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桥西区。被告:刘海燕,女,45岁,住邢台市桥西区。原告郭新军诉被告王永杰、刘海燕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新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晓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永杰、刘海燕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新军的诉讼请求是:1、请求法��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欠款35,5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王永杰在承包修路期间,从原告处购买沙石白灰欠款23,000元,同时被告租用原告的振动压路机需支付费用13,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支付500元,其余未付。被告王永杰、刘海燕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亦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永杰在承包修路期间,从原告处购买沙石白灰欠款23,000元,同时被告租用原告压路机欠付费用13,000元。被告于2015年2月27日、2016年1月11日分别书写了欠条。被告支付500元,其余未付。案件审理中,原告撤回了对被告刘海燕的起诉。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欠付的货款及压路机费用应予支付。被告书写的欠条未注明付款时间,可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算利息。原告撤回对被告刘海燕的起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永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郭新军货款22,500元及压路机费用13,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7年2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90元,由被告王永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寿星人民陪审员  宋 华人民陪审员  尹 帅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孙立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