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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5刑终16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靳松寻衅滋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靳松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5刑终169号原公诉机关舒城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靳松,男,汉族,1990年3月8日出生于安徽省舒城县,初中文化,进城务工人员,住安徽省舒城县。靳松曾因犯抢劫罪于2010年11月8日被舒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1年5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1月12日被舒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6月2日,经舒城县人民法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舒城县看守所。舒城县人民法院审理舒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靳松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7年6月16日作出(2017)皖1523刑初10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靳松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被告人靳松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靳松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对上诉人靳松撤回上诉的申请,依法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靳松撤回上诉。舒城县人民法院(2017)皖1523刑初104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本山审判员  左养靖审判员  王 欣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吴章谊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