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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422民初95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杨毅泽与杨新浩、董丽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毅泽,杨新浩,董丽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22民初953号原告:杨毅泽,男,2012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叶县。法定代理人杨士奇,男,1981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叶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志,河南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新浩,男,1975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叶县。被告:董丽丽,女,1985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榆树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湛南东路北1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00871751096J(1-1)负责人:王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莉,河南博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润泽,河南博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杨毅泽与被告杨新浩、董丽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开庭传票、诉状副本等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毅泽的委托代理人张立志、被告杨新浩、董丽丽、被告人民财险的委托代理人陈莉、任润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7年1月14日12时40分许,被告杨新浩驾驶豫D×××××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叶县仙台镇杨庄村路段左转弯时,将原告杨毅泽撞伤,该事故经叶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杨新浩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毅泽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杨毅泽被送往叶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因双方无法就赔偿问题达成一致,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各项赔偿款共计103457元。审理中,原告诉讼标的额变更为44849.92元。被告杨新浩、董丽丽辩称,事故属实,无其他意见。被告人民财险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对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1、2017年1月14日12时40分,杨新浩驾驶豫D×××××号小型轿车(该车登记所有人为××)××至叶县××杨庄村路段左转弯时,与原告杨毅泽相撞,造成原告杨毅泽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杨毅泽被送往叶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头皮挫灭伤、背部软组织擦伤,右下肢软组织挫伤,住院47天,支付医疗费11335.92元;2、该事故经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叶公交认字【2017】第035号意见书,认定杨新浩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毅泽无责任;3、被告杨新浩驾驶的豫D×××××号车在被告人民财险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保险金额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4、原告的伤情经平顶山和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杨毅泽因交通事故导致的损伤,不构成伤残,但该损伤需后期治疗费6000—12000元,原告因鉴定支出700元;5、原告杨毅泽因事故产生的医疗费11335.92元均由被告杨新浩垫付。本院认为,被告杨新浩在驾驶机动车辆过程中发生事故造成原告杨毅泽受伤,该事故经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新浩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毅泽无责任,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豫D×××××号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等险种且事故发生在以上保险承保期间内,故该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及商业三责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各项损失进行赔付,关于护理期,可参考《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并结合原告年龄及诉讼请求计算为90天(即住院期间47天,出院后43天,结合原告伤情及鉴定意见书,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赔偿,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杨毅泽的具体损失为:1、医疗费11335.92元;2、护理费8348.30元(90天×33857元/年÷365天×1人);3、住院伙食补助费1410元(47天×30元/天);4、营养费470元(47天×10元/天);5、鉴定费700元;6、交通费800元(酌定)7、后续治疗费10000元(结合鉴定意见,并考虑当事人年龄及物价因素酌定),以上共计33064.22元,因被告杨新浩已经垫付11335.92元,应当予以扣除,由人民财险直接支付给杨新浩,剩余21728.3元由被告人民财险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及商业三责险限额予以赔付。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杨毅泽各项损失共计21728.3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向被告杨新浩支付其因本次事故垫付的费用共计11335.92元;三、驳回原告杨毅泽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第一、二项判决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原告原预交案件受理费2369元,多交1448元退回原告杨毅泽,本案受理费921元,由被告杨新浩负担679元,原告杨毅泽负担24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于上诉期间内交纳上诉费,未按时交纳上诉费的,视为撤回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蒋明哲审判员  王会娟审判员  王 蒙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李 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