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323民初568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江以蛟与徐胜华、沈正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以蛟,徐胜华,沈正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23民初5684号原告:江以蛟,男,1989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江苏省泗阳县。被告:徐胜华,男,1971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江苏省泗阳县。被告:沈正飞,男,1971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江苏省泗阳县。原告江以蛟与被告徐胜华、沈正飞民间借贷及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以蛟、被告徐胜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正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以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9月2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8日,被告徐胜华向原告借款30000元。被告沈正飞为该款提供担保。二被告至今未能还款。被告徐胜华辩称,借原告款属实,但是被告沈正飞答应还款。被告沈正飞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提供的借条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应予认定。据此,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9月28日,被告徐胜华向原告借款30000元。被告沈正飞为该款提供担保。该款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被告沈正飞未与原告约定保证期间、保证方式、保证范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保证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返还借款,原告与被告徐胜华对该款未约定还款时间,则原告随时有权要求被告徐胜华还款,但应当给被告徐胜华必要的准备时间。故原告要求被告徐胜华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被告对借款未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被告应自催要之日即2016年1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标准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被告沈正飞未与原告约定保证方式,因此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被告沈正飞未与原告约定保证期限,则保证期限应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计算六个月。就本案而言,借款发生时间为2016年9月28日,原告曾于2016年12月2日要求被告沈正飞承担保证责任,原告系在保证期间内主张权利,因此,被告沈正飞应对该30000元借款本息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沈正飞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徐胜华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胜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江以蛟款30000元及利息(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被告沈正飞对本判决第一项中确定的被告徐胜华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被告沈正飞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徐胜华追偿。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8元,减半收取计294元,由被告徐胜华、沈正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88元。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账户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汇款账号:46×××8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代理审判员 王 南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徐文静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