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902刑初10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旷文利、李军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旷文利,李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902刑初102号公诉机关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旷文利,曾用名旷文莉,男,1990年1月25日出生于湖南省湘乡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湖南省湘乡市。因涉嫌犯盗窃罪,2017年3月23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资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由益阳市公安局资阳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5月9日由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6月7日逮捕。现羁押于益阳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李军,男,1987年10月30日出生于湖南省湘乡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湖南省湘乡市。因涉嫌犯盗窃罪,2017年3月27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资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由益阳市公安局资阳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5月9日由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6月7日逮捕。现羁押于益阳市第二看守所。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检察院以益资检公诉刑诉[2017]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旷文利、李军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剑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旷文利、李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5日,被告人旷文利、李军租用一台货车从湖南省湘乡市出发来到益阳市资阳区医药公司,在该公司盗窃一台电力变压器及一台电力计量器后,通过吊车将电力变压器、电力计量器吊至租来的货车上,运至娄底一仓库中。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46300元。案发后,被告人旷文利将盗走的电力变压器及电力计量器归还益阳欣达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该公司对被告人旷文利、李军表示谅解。2017年3月23日,被告人旷文利向公安机关主动投案;同年3月27日,被告人李军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旷文利、李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郭某、冷某某、李某某的证言,价格认定结论书,被盗设备价格表、辨认笔录,到案经过及犯罪嫌疑人自首证明、关于请求对旷文利、李军盗窃案刑事责任从轻处理的报告,现场勘验笔录,被告人旷文利、李军的户籍资料及其供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旷文利伙同被告人李军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罪名均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旷文利、李军均起了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均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旷文利、李军均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均系自首,对其均从轻处罚。被告人旷文利、李军均已全部退赃,对其均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旷文利、李军居所地基层组织建议对被告人旷文利、李军从轻处罚,所在基层组织承诺对其进行帮教管理,接收其为社区矫正对象。结合被告人旷文利、李军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以对其宣告缓刑,实行社区矫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旷文利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三万元(已缴纳);二、被告人李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三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限被告人旷文利、李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刑事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无正当理由不按规定时间报到或者接受社区矫正期间脱离监管超过一个月的,应当撤销缓刑,收监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静人民陪审员 钟 萍人民陪审员 廖朝飞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代理书记员 魏 威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