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民申105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贵州点金石设计有限责任公司、陈世军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贵州点金石设计有限责任公司,陈世军,贵州桐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周霖,任强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黔民申105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贵州点金石设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黄岭路*号*单元*楼*号。法定代表人:李坤,系该公司总经理。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陈世军,男,1963年3月29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农民工,住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贵州桐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时代商汇**栋*单元****号。法定代表人:陈春林,该公司董事长。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周霖,男,1980年6月7日出生,汉族,四川省成都市人,无固定职业,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任强,男,1973年8月23日出生,土家族,贵州省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无业,住贵州省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再审申请人贵州点金石设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点金石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贵州桐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桐达公司)、陈世军、周霖、一审第三人任强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黔06民终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点金石公司申请再审称,点金石公司与桐达公司签订桐达山韵样板房室内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的时间为2014年3月23日,陈世军受伤的时间为2014年3月12日,受伤地点为桐达山韵销售中心,陈世军的工伤保险责任单位应为桐达公司,而非点金石公司。周霖取得点金石公司授权的装修项目仅为样板房室内装修,并非销售中心装修项目,桐达山韵销售中心装修工程实为桐达公司发包给周霖的业务,该工程款由周霖直接与桐达公司结算,与点金石公司无关。点金石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新证据问题。点金石公司在申请再审中所提证人证言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一)原审庭审结束前已客观存在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二)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发现,但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或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提供的证据;(三)原审庭审结束后原作出鉴定结论、勘验笔录者重新鉴定、勘验,推翻原结论的证据。”规定的几种情形,不属于新的证据,不能作为新证据使用。关于事实认定问题。点金石公司称周霖私刻点金石公司的印章与桐达公司签订《装饰合同》,承建装修桐达山韵销售中心,周霖对此予以否认。周霖认为点金石公司同意周霖刻章,并收取15000元管理费,周霖在《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和《装饰合同》上盖的章都是点金石公司授权周霖私刻。点金石公司认可与桐达公司签订《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根据碧公刑鉴通字[2015]465号鉴定意见通知书,鉴定意见认为所送检《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第五页落款部分“乙方”一栏处的“贵州点金石设计有限责任公司”印文与所提供的比对的“贵州点金石设计有限责任公司”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所盖印,即该合同上的印章也不是点金石公司提供的对比印章,对此点金石公司未作任何说明。点金石公司将公司的相关材料提供给周霖,委派周霖作为工程代表签订合同,周霖提出在《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和《装饰合同》上盖的章都是点金石公司授权周霖刻的理由更具有合理性,故应认定桐达公司将桐达山韵销售中心室内装饰工程发包给了点金石公司。陈世军在该装饰工程施工中受伤,铜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陈世军之伤系工伤的决定,点金石公司未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点金石公司未为陈世军缴纳工伤保险,理应承担陈世军的工伤保险待遇。其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本案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否存在伪造问题。经审查,本案一、二审判决并不存在主要证据是伪造问题。其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点金石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贵州点金石设计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李 静审判员 舒宇亮审判员 刘荟宇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董美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