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204民初91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侯景耀诉吴春笋、温海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景耀,吴春笋,温海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204民初910号原告:侯景耀,男,1974年6月5日出生,陕西省铜川市耀州区人,城镇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李萍,陕西制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春笋,男,1965年8月24日出生,城镇居民。被告:温海静,女,1968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系吴春笋之妻。原告侯景耀与被告吴春笋、温海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景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李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春笋、温海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景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拖欠原告的欠款300万元,并支付从2016年4月15日至偿还清借款时所产生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因资金周转紧张向原告借款300万元。为了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双方于2015年2月15日在铜川市耀州区签订借款合同,借期3个月,利息为月息3分。两被告自愿用西安市未央区凤城四路海荣豪佳二期(海璟时代)5栋1单元2层10206号房屋一套作为借款本息担保。并在借款协议签订后将商品房买卖合同原件交予原告持有,用以抵押。之后双方进行了三次展期将借款期限延长至2016年5月14日。到期后两被告仍未能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后,现诉至法院。被告吴春笋、温海静未到庭,亦未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吴春笋因资金周转紧张多次向原告侯景耀借款。2015年2月15日经双方进行结算,被告吴春笋共向原告侯景耀借款300万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了借款人系被告吴春笋、温海静,借款金额为300万元;借款期限三个月,自2015年2月15日至2015年5月14日止;借期内的利息为月息3分及被告吴春笋、温海静自愿以西安市未央区凤城四路海荣豪佳二期(海璟时代)5栋1单元2层10206号房屋一套作为借款本息担保等内容。被告温海静出具委托书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并委托其丈夫即被告吴春笋办理借款及抵押等事宜。双方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借款到期后,原告侯景耀与被告吴春笋先后又签订了三份《借款补充协议》,将借款期限延展至2016年5月14日止。其余事宜均按照双方于2015年2月15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的约定执行。被告吴春笋、温海静将借款利息清偿至2016年4月14日。借款到期后原告侯景耀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的部分债务虽系以被告吴春笋名义所负,但发生于被告吴春笋与被告温海静婚姻存续期间,并且原告侯景耀与被告吴春笋于2015年2月15日签订《借款合同》时,被告温海静向被告吴春笋出具委托书,委托被告吴春笋办理借款手续,故应认定本案所涉借款系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借款,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侯景耀与两被告之间的借贷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是一种合法的借贷关系,作为合同的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侯景耀已按约定向两被告提供了借款,两被告应当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履行还款义务。双方的借款期限已到,现原告侯景耀要求被告吴春笋与被告温海静归还300万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利息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侯景耀与被告吴春笋、温海静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3分,也就是年利率为36%,故对原告侯景耀主张未超过年利率24%的利息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春笋、温海静应向原告侯景耀支付以借款3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从2016年4月15日起至借款归还之日止的利息。综上所述,对原告侯景耀的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春笋、温海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认定放弃抗辩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春笋、温海静归还原告侯景耀借款300万元;被告吴春笋、温海静向原告侯景耀支付以300万元借款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从2016年4月15日起至借款归还之日止的利息;驳回原告侯景耀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00元,减半收取15400元,案件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吴春笋、温海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敏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王翠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