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02民初951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8-03-01
案件名称
郭连祥与郭进祥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连祥,郭进祥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02民初9513号原告:郭连祥,男,1971年11月27日生,汉族,居民,住临沂市兰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正坤,费县费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运祥(系原告长兄),男,汉族,居民,1965年3月10日生,住临沂市兰山区。被告:郭进祥,男,汉族,1967年9月11日生,汉族,居民,住临沂市兰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照申,临沂兰山新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郭连祥与被告郭进祥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连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正坤、郭运祥,被告郭进祥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照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连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停止侵害,退还所占用原告的1.85亩承包地,并将地上附属物予以清除;2、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0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在临沂市兰山区郭兴庄村“红水池”等村周围七处共计有1.85亩口粮田,该1.85亩口粮田系1998年原费县新桥镇郭兴庄村分给原告的口粮地,并有政府部门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予以确认,因原告长期在外务工,无暇耕种土地,为使土地不至于荒废,经协商一致,原告同意由被告临时耕种原告的口粮田。双方并约定,待原告需用该1.85亩土地时,被告即应返还,后原告务工回家,因生产经营需要,要求被告退还其所占用的口粮地,被告拒绝退还,经对此交涉未果。原告认为,原费县新桥镇郭兴庄村分给原告的口粮地,并颁发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原告依法享有合法的土地承包使用权,现被告占用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望判如所请。郭进祥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被告并没有耕种原告的责任田,被告所耕种的土地系承包郭兴庄村委的,实际面积为1.1亩,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求。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有关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庭审质证,对于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供证据(一)、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政府颁发的编号为371302109031010135J《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一份,证明原告对于诉争土地享有合法承包经营使用权;证据(二)、临沂市兰山区方城镇郭兴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曾于2016年11月主张要求被告退还诉争土地,经村委及社区领导调解未果。被告郭进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该宗土地系诉争土地;对于原告提交的(二)有异议,认为仅能证明原、被告双方因土地发生纠纷不能证明其他问题。经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一)、(二)能够证明案件的事实,故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被告郭进祥提交证据(一)、临沂市兰山区方城镇郭兴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承包了郭兴庄村委的1.1亩土地的事实及承包费的缴纳情况,同时说明因在2005年前承包土地应向村委交纳三提五统及农业税等,原告因不愿意交纳三提五统及农业税,自愿放弃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意味着原告不再对该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证据(二)、临沂市兰山区方城镇郭兴庄村民委员会入账凭证一份,证明被告郭进祥交纳承包费的情况。原告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于被告证明目的有异议,结合被告提供的证据二票据单据号为0266657的单据可以看出该证明的内容中载明的1.15亩承包费不属实,该160元实际为当时的三提五统费用,自郭兴庄村委将诉争土地分给原告后,由于原告在外务工,自1998年将诉争土地无偿交由被告耕种,根据当时的约定三提五统费用由被告交纳,不能证明被告的答辩主张;对于证据(二)有异议,认为记账凭证与本案无关联性,亦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经质证,本院认为,被告所提交的证据(一)、(二)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查明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郭连祥系临沂市兰山区方城镇郭兴庄村村民,1998年12月31日,原告郭连祥在本村圣长林北方、红水池南、斗肚子、东窑、郭林底、石塘西方、岭西七处分得家庭承包地共计1.85亩。后因原告在外务工,该涉案土地由被告耕种,2014年对承包土地进行重新确权时,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政府将涉案土地进行确权,由原告取得该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并于2014年12月19日为原告颁发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由此双方发生纠纷。本院认为,公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依法在本村圣长林北方、红水池南、斗肚子、东窑、郭林底、石塘西方、岭西七处分得家庭承包地共计1.85亩,有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政府于2014年12月19日为其颁发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原告取得了该宗土地的承包经营权,现被告未将原告该宗土地予以返还,构成了对原告承包经营权的侵犯,且被告在庭审中也认可涉案土地现由其使用,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1.85亩土地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郭进祥辩称,已向村委交纳2004年至2005年承包费160元,原告不愿意交纳三提五统及农业税,应视为原告自愿放弃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的抗辩,因被告提交相关证据不能证明其抗辩主张,且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已经政府重新确认,故对被告的该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10000元的主张,因原告并未提交对于该部分损失的明细且无相关证据证明,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10000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进祥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返还所侵占原告郭连祥的1.85亩土地并清除地上附属物;二、驳回原告郭连祥要求被告郭进祥赔偿其损失100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郭进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本和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王 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