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322民初173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原告张世杰与被告李洪煌、周汝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世杰,周汝桃,李洪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322民初1730号原告张世杰。被告周汝桃。被告李洪煌。原告张世杰与被告周汝桃、李洪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世杰、被告李洪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汝桃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请求本院判令:由被告周汝桃、李洪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77950元,且利息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本案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洪煌答辩要点:对借款事实无异议,但是目前经济困难,确实没有偿还本息的能力,且利息约定较高,希望降低利率偿还。被告周汝桃未作答辩。查明的事实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李红煌、周汝桃系夫妻关系,原告张世杰与两被告是多年邻居。2014年5月20日,被告李红煌、周汝桃因新房装修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张世杰借款。当日,两被告向原告张世杰出示借据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张世杰人民币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元),借款用途新房装修(月息3分),一个套间抵押期限一年,按月付息。借款人周汝桃、李洪煌2014年5月20号。”尔后,原告张世杰将从自己中国农业银行卡中取出100000元现金交付给了两被告。借款后,被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4月,并于2017年三月另支付了750元,之后再未付息,亦不偿还本金。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起诉至法院。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签名认可的借条是确认债权债务关系成立与否有效依据。被告周汝桃、李洪煌向原告张世杰立据借款,原告亦按约定给付了被告借款,双方在借条上明确约定了借款利息、还款期限,应按约履行,但两被告违反约定,逾期偿还本息,故原告主张偿还借款本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偿付利息标准的确定,原、被告虽然约定利率为月息3分,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在本院审理前借贷双方已经按照年利率36%(月息3分)支付的利息,予以支持,但之后未履行的部分,本院依法按照年利率24%予以确定,即2015年5月1日至2017年8月1日的借款利息为100000元×24%÷12×26个月=52000元,同时,被告2017年偿还的750元本金,应当依法核减,即被告尚欠52000元-750元=51250元。被告周汝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周汝桃、李洪煌共同偿还原告张世杰借款本金100000元;二、由被告周汝桃、李洪煌共同偿付原告张世杰从2015年5月1日至2017年8月1日的借款利息51250元,之后利息按照本金100000元,年利率24%计算,支付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三、以上1-2项中合计本息151250元,限被告周汝桃、李洪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还清;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860元,由被告周汝桃、李洪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 铮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曾志豪附相关法律条文: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适用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适用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适用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适用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