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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兵11民终14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李红琼与孙德申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二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红琼,孙德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二师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兵11民终1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红琼,女,汉族,1964年6月18日出生,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二师五一农场十连养殖区个体养殖户,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二师五一农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德申,男,汉族,1968年7月21日出生,个体户,租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二师三坪农场。上诉人李红琼因与被上诉人孙德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三坪垦区人民法院(2017)兵1102民初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红琼、被上诉人孙德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红琼上诉请求:1、撤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三坪垦区人民法院(2017)兵1102民初57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孙德申的诉讼请求。2、案件受理费由孙德申负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期间,孙德申分次给李红琼送饲料,双方约定送货后,过段时间付款。李红琼每次收货后均向孙德申出具欠条,孙德申在收到货款17446元货款后以没带欠条为由未将欠条交还给李红琼,称自行回去销毁。李红琼已实际支付完所有货款,不欠孙德申货款17446元。一审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错误,请求依法驳回孙德申的诉讼请求。孙德申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李红琼的上诉请求。孙德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李红琼给付欠款17446元,并支付利息1477.82元,共计18923.82元。2、诉讼费用由李红琼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红琼是专业养猪户,孙德申给李红琼供应玉米饲料。2015年5月23日,孙德申把7520公斤的玉米用汽车送到李红琼养猪场,经李红琼确认后将玉米卸下,李红琼没有现金支付,经孙德申同意,李红琼亲笔写下欠条“今欠到孙老板玉米7520公斤,单价2.32元,计17446元”,落款“五一农场十队李红琼”。之后,经孙德申多次催要该笔欠款,李红琼总是拖着不还。孙德申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李红琼履行给付义务。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偿还欠款。李红琼购买孙德申的玉米饲料,应当支付相应的价款,李红琼欠孙德申7520公斤玉米饲料款17446元,有李红琼给孙德申出据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李红琼辩称该笔欠款已经偿还,并当庭提供手机录音资料,予以证明孙德申在拿到该笔欠款后没有把欠条交给李红琼的事实,庭审中经过质证该录音资料不足以证明李红琼还款的事实,且李红琼未能提供其他证据印证,故李红琼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法律规定,李红琼应承担不利后果。李红琼向孙德申出具的欠条,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孙德申请求李红琼支付利息1477.82元,由于原、被告在欠条上没有约定利息,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孙德申主张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被告李红琼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孙德申欠款17446元。案件受理费137元,由被告李红琼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李红琼出具证人孟建敏、王俊英的证言,证实2015年李红琼共从孙德申处购玉米饲料四次。双方当事人对两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2015年,李红琼共从孙德申处购买玉米饲料四次,除第一次当场结清货款外,其余三次都由李红琼向孙德申出具欠条,李红琼支付两笔6000元及14400元货款后,将相应欠条收回。双方当事人对另外一笔17446元货款是否支付产生争议,引发诉讼。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李红琼主张驳回孙德申要求其支付17446元货款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孙德申出具欠条证明李红琼尚欠其17446元玉米款未支付。李红琼虽提交了与孙德申的录音资料,但录音资料的内容不能证实孙德申认可李红琼已支付17446元玉米款未收回欠条的事实,且出庭的证人也不能证实17446元玉米款已支付。庭审中,李红琼未能就该笔货款支付后未及时收回欠条或让孙德申出具收条作出合理解释。李红琼的上诉主张证据不足,所以请求驳回孙德申要求支付17446元货款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李红琼应依欠条支付17446元货款。综上所述,李红琼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6元(已交纳),由上诉人李红琼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 云审判员 陈正生审判员 佘 文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宋琦颀1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