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5103刑初34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8-02-24
案件名称
袁亮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潮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亮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5103刑初342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亮(自报),男,1991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四川省邻水县,小学文化,务工,户籍地四川省邻江县。因本案于2016年7月15日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后弃保在逃,2017年7月24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7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潮州市潮安区看守所。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潮安检刑诉[2017]3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亮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泽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袁亮系仅持有准驾车型为C1的驾驶证的人员。2016年6月28日晚,袁亮饮酒后,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一辆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从潮州市潮安区古巷镇出发,沿S233线自南往北往潮州市潮安区登塘镇方向行驶。当袁亮驾车行驶至S233线潮州市潮安区古巷镇古巷二村路段时,适遇被害人陈某1自西往东步行横过公路。因袁亮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而陈某1在没有过街设施的路段横过道路时未在确认安全后通过,致袁亮驾驶的摩托车碰撞了陈某1,造成陈某1及袁亮不同程度受伤,以及袁亮驾驶的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袁亮与陈某1均被送往医院治疗。因群众报案,公安机关赶赴现场调查后,提取了袁亮的血样送检。案发后,经交警部门调解,袁亮已就赔偿问题与陈某1达成协议,赔偿了陈某1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3000元,获得陈某1一方的谅解。经汕头大学医学院法医学研究所鉴定:袁亮的血液中检出乙醇(Ethanol)成份,含量为111mg/100ml。经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某1右下颌部瘢痕及右锁骨区损伤,损伤致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锁骨骨折,损伤后其神经系统损伤的症状和体征不明显,其损伤属轻伤二级。袁亮右眼周挫伤、肿胀,右肩部擦挫伤,右前臂右段擦伤;损伤致右侧眼眶外侧壁、右侧颧弓及右侧上颌窦某(累及右眼眶下壁)、后外侧壁骨折,其损伤属轻伤一级。经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袁亮应负本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1应负本事故的次要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袁亮在庭审中没有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1的陈述,证人蔡某1、黄某1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和现场拍照,扣押车辆的拍照,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法医毒化检验报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袁亮在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讯问时的供述,公安机关的破案证实,协议书、收据及谅解书,以及相关书证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袁亮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袁亮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袁亮在本案危险驾驶犯罪中,造成交通事故并负事故主要责任,且系未按驾驶证准驾车型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管理的机动车辆,应予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袁亮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发后其一方已赔偿了被害人陈某1一方的经济损失,获得被害人陈某1一方的谅解,依法对被告人袁亮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袁亮判处二个月以上四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袁亮对此没有异议。经查,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和法律的规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恰当,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袁亮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已预交)。(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24日起至2017年9月23日止)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审判员 李英才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李 乔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