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民申131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李明与株洲时代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李明,株洲时代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民申131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明,男,1977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住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耀文,湖南俊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株洲时代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株洲市高新技术开发区黄河南路。法定代表人:李东林,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柳,男,汉族,1982年12月16日出生,住湖南省株洲县,系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玉,湖南崇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李明因与被申请人株洲时代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株洲时代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湘02民终4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明申请再审称:株洲时代公司提供的复工证明未与原件核对,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其在医疗期与株洲时代公司签订的《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书》系无效合同,株洲时代公司应向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8818元,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且适用法律错误;一、二审法院遗漏了关于株洲时代公司应向其返还2008年10月到2009年6月住房公积金1872元的诉讼请求;《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书》对加班时间和加班工资计算错误,法院未准许其调查取证申请导致裁判错误,株洲时代公司应向其支付加班工资36371元。在听证过程中,李明还主张双方之间劳动合同系违法解除,株洲时代公司还应恢复其工作续签合同。株洲时代公司提交意见称:李明医疗期已届满,其与李明签订的《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书》系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并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2009年5月前,公司住房公积金并未纳入社会统筹而由公司代为管理,公司于2010年10月将员工留存于公司的公积金余额予以了清退,退还给李明1243.2元住房公积金,之后为其在住房公积金中心正常缴费。公司在终止劳动合同时超额计算了李明的加班工资,且已足额支付。故本案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株洲时代公司已按二审判决履行完判决书义务,请求驳回李明的民事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书》的效力问题。首先,根据《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四条“除劳动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劳动者在医疗期、孕期、产期和哺乳期内,劳动合同期限届满时,用人单位不得终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的期限应自动延续至医疗期、孕期、产期和哺乳期期满为止”之规定,本案中《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书》并非株洲时代公司单方意思表示,而是与李明协商一致达成的协议,故本案不适用上述规定。其次,社区和派出所不是医疗等专业机构,不能对李明精神意识以及民事行为能力作出专业判断和认定,李明提交的当地社区和派出所出具的其因生活、工作原因压力大,精神状况不佳的证明,不能证实李明签订《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书》时存在影响其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形如精神障碍。最后,在该协议书签订之后,双方均已履约完毕。综上,《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李明再审请求株洲时代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并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住房公积金的退还问题。经查,李明于2008年10月17日到株洲时代公司入职。其住房公积金于2008年11月份开始缴存,2008年11月至2009年4月,由株洲时代公司负责管理;2009年5月1日起,该公司所有员工的住房公积金全部移交至地方统一管理。2010年,株洲时代公司将员工留存于公司内部的住房公积金进行了清退,包括将李明2008年11月至2009年4月期间留存于公司内部的住房公积金1243.2元(207.2元×6个月)打入了其工资账户,并为李明向株洲市住房公积金中心缴存了2009年5月至6月两个月的住房公积金416元(个人104元,单位104元)。李明再审申请退还2008年10月到2009年6月住房公积金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加班工资的补发问题。当事人双方在《中止劳动合同协议书》中对加班工资等均进行了约定,且株洲时代公司已足额支付到位。李明再审申请补发加班工资的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零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围绕再审请求进行。当事人的再审请求超出原审诉讼请求的,不予审理;符合另案诉讼条件的,告知当事人可以另行起诉。李明再审请求恢复工作续签合同,履行承诺安排工作,超过了原审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审查。综上,李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明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蒋 琳审判员 徐 康审判员 刘雅静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刘 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