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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321执恢69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张夫让与邓国亨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夫让,邓国亨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荣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321执恢69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张夫让,男,1959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荣县。被执行人:邓国亨,男,1971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荣县。本院在执行张夫让与邓国亨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于2017年7月27日以(2017)川0321执恢69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被执行人邓国亨所有的X号哈弗牌小型普通客车,现申请执行人张夫让与被执行人邓国亨已达成和解协议,被执行人邓国亨已完全履行和解协议确定的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解除本院(2017)川0321执恢69号执行裁定书对被执行人邓国亨所有的X号哈弗牌小型普通客车的查封。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长  罗锐锋审判员  何巧俐审判员  XX荣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王学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