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321执恢69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张夫让与邓国亨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夫让,邓国亨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荣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321执恢69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张夫让,男,1959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荣县。被执行人:邓国亨,男,1971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荣县。本院在执行张夫让与邓国亨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于2017年7月27日以(2017)川0321执恢69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被执行人邓国亨所有的X号哈弗牌小型普通客车,现申请执行人张夫让与被执行人邓国亨已达成和解协议,被执行人邓国亨已完全履行和解协议确定的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解除本院(2017)川0321执恢69号执行裁定书对被执行人邓国亨所有的X号哈弗牌小型普通客车的查封。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长 罗锐锋审判员 何巧俐审判员 XX荣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王学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