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11民初84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8-07-16
案件名称
潘逸涛与刘雪峰、吕英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逸涛,刘雪峰,吕英,常州索力得工具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11民初847号原告:潘逸涛,男,1976年1月1日生,汉族,住南京市鼓楼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晓军,江苏常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杰,江苏常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雪峰,男,1979年12月6日生,汉族,住常州市新北区。被告:吕英,女,1979年12月25日生,汉族,住常州市新北区。被告:常州索力得工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西夏墅镇河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17532456196。法定代表人:刘雪峰,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潘逸涛与被告刘雪峰、吕英、常州索力得工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索力得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逸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晓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雪峰、吕英、索力得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逸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雪峰、吕英共同偿还原告借款5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6月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2、判令被告索力得公司对被告刘雪峰、吕英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6日,原告与案外人陆建军作为出借人与被告刘雪峰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原告与案外人陆建军出借给被告刘雪峰100万元,被告索力得公司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款协议上盖章,借款期限为一年,利息为每月贰万,同日,原告向被告刘雪峰转账506458.33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刘雪峰、吕英、索力得公司未到庭,亦未做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6日,原告与案外人陆建军作为出借人与被告刘雪峰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原告与案外人陆建军出借给被告刘雪峰1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利息为每月贰万。借款协议同时约定“丙方(索力得公司)自愿将位于常州市新北区春江镇迎龙村委刘家巷6号丙方所有的设备及资产作为乙方(刘雪峰)借款的抵押担保(详见附件:设备清单)。丙方承诺乙方未还清借款前不得以任何方式处分抵押物。丙方担保范围为乙方借款的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丙方担保责任期间为借款到期后的两年”。同日,原告潘逸涛通过银行向被告刘雪峰转账506458.33元。后被告未归还任何本金和利息。另查明:被告刘雪峰与被告吕英系夫妻关系,案涉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上事实,有借款协议、设备清单、银行转账凭条及原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债务发生在被告刘雪峰、吕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在本案中主张年利率为24%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刘雪峰、吕英共同归还借款50万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索力得公司在借款协议中作为抵押人将其设备及资产作为本案所涉借款的抵押担保,设备清单中对设备具体型号约定不明,抵押财产范围及价值无法确认。根据借款协议的约定内容,应当推定抵押财产的范围为索力得公司的所有财产,故索力得公司应在其所有财产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雪峰、吕英、索力得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以视为对质证权利及实体抗辩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雪峰、吕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潘逸涛借款50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6月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常州索力得工具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4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5050元,由被告刘雪峰、吕英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应承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900元。审 判 长 崔明辉人民陪审员 谢益三人民陪审员 巢松发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法官 助理 王桢煜书 记 员 杨 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