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232民初2682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刘铺英杰与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武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铺英杰,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巨浪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武隆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232民初2682号之二原告:刘铺英杰,男,1987年6月24日出生,住重庆市渝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琼,重庆达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湛,重庆达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友谊北大街14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000104366517F。法定代表人:李云霄,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爽,重庆中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丹,重庆中钦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重庆巨浪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静观镇水仙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92029420XE。法定代表人:李华,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延茂,重庆航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铺英杰与被告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河北建工公司)、第三人重庆巨浪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浪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9日立案受理后,河北建工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作出(2016)渝0232民初2682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河北建工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河北建工公司不服该裁定,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作出(2017)渝03民辖终28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安昌荣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黄永林、陈明弟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铺英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湛,被告河北建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爽、谢丹,第三人巨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延茂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刘铺英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河北建工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12121475.23元,退还保证金30万元,并以12121475.23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两倍支付资金占用费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起诉之日止为180万元),合计14221475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河北建工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刘铺英杰与巨浪公司系挂靠关系。2012年10月18日,刘铺英杰以巨浪公司的名义与河北建工公司签订了《消防工程安装施工合同》,河北建工公司将总包的重庆市武隆区夏宫酒店(现更名为仙女山万豪酒店)的消防工程分包给巨浪公司。巨浪公司与刘铺英杰签订了挂靠承包协议,约定由刘铺英杰全权负责垫资承包案涉工程,并承担所有施工风险和经营盈亏,巨浪公司收取2%的管理费用,不承担任何施工行为和责任。2013年4月17日,刘铺英杰按期进场施工后,由于河北建工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支付工程款,工期一再拖延,至2014年10月基本完工。2015年4月,刘铺英杰向河北建工公司递交了《工程造价预(结)算书》,但河北建工公司一直不予结算。至今,河北建工公司仅向刘铺英杰支付了工程款279万元和30万元保证金(共缴纳了60万元保证金)。根据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和双方达成的补充协议,案涉工程款总金额应为16211475.23元,河北建工公司尚欠工程款12121475.23元(未计算王学治、盛超劳务班组的劳务费用)。因整个消防工程都是刘铺英杰全部垫资和独立完成,巨浪公司未参加任何垫资和实际施工,且巨浪公司已经将收取工程款的所有事宜全部委托刘铺英杰办理,现刘铺英杰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经审查认为,2012年10月18日,以河北建工公司重庆分公司作为发包方(合同甲方),巨浪公司作为承包方(合同乙方)签订了《消防工程安装施工合同》,约定由巨浪公司为河北建工公司总包的夏宫酒店提供消防设备设施安装施工。2012年10月19日,巨浪公司与刘铺英杰签订了《项目工程目标管理责任书》,约定刘铺英杰为巨浪公司案涉工程项目的项目责任人,巨浪公司对项目的工程、财务和印章进行管理,刘铺英杰缴纳2%的管理费用。现河北建工公司与巨浪公司、巨浪公司与刘铺英杰之间均未就本案所涉工程进行结算。合同相对性是合同之债的基础,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产生于合同当事人之间,只有合同当事人一方能基于合同向合同对方提出请求,而不能向与其无合同关系的第三人提出请求。本案中,河北建工公司与巨浪公司、巨浪公司与刘铺英杰之间均未就本案所涉工程进行结算,而刘铺英杰在本案中并未向巨浪公司主张权利,也未向其提出任何诉讼请求,其诉讼请求系要求河北建工公司依据河北建工公司与巨浪公司签订的《消防工程安装施工合同》直接向其支付工程款,故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刘铺英杰与河北建工公司之间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河北建工公司在目前情况下并非与本案所涉纠纷有直接利害关系的适格被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铺英杰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107129元(原告已预交),在本裁定生效后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安昌荣人民审判员 黄永林人民审判员 陈明弟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胡陶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