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29民初271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司平与刘利伟、司常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司平,刘利伟,司常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9民初2712号原告:司平,男,1966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城县。委托代理人:王金廷,宁城县司法局铁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利伟,男,1987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城县。被告:司常玲,女,1990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城县。原告司平与被告刘利伟、司常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司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廷、被告刘利伟、司常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司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35000元,并按约定利息1分支付利息至还清止。事实和理由:二被告曾为夫妻,因感情破裂于2017年4月19日经宁城县人法院调解离婚。2013年7月20日,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35000元,原、被告口头约定按1分利息计算。现二被告婚姻关系解除,对所负债务应当偿还。故原告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刘利伟称,现在还不上欠款。被告司常玲称,属实,无异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刘利伟与被告司常玲原系夫妻关系,于2011年3月2日登记结婚,2017年4月19日经本院主持调解已离婚。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因开店缺少资金,于2013年7月20日向原告借款35000元。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二被告至今未还。另本院查明,被告刘利伟向原告司平借款时,双方未约定利息及其他违约事项。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借据、《宁城县医院司法鉴定所痕迹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开庭笔录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此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且用于二被告共同生活,系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外债,故原告主张二被告共同偿还此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利息及其他违约事项,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利伟、司常玲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借原告司平款3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6元,邮寄费44元,共计720元,由被告刘利伟、司常玲承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直接给付原告。鉴定费4200元,由被告刘利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代 学 永审 判 员 李��豪人民陪审员 张 素 艳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陈 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