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11民初549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曹富民与武汉软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富民,武汉软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111民初5491号原告:曹富民,男,1995年9月9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被告:武汉软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花城大道8号。法定代表人:高炜。原告曹富民与被告武汉软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诉讼过程中,被告武汉软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5日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被告住所地在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行政区划范围内。为此,被告武汉软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涉及武汉软件新城住宅一期项目商品房位于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花山街区域,故合同履行地应为花山街区域,同时根据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武中法明传[2011]31号《关于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与相邻法院案件管辖问题的通知》之规定,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花山街区域内地域管辖的案件应由本院受理管辖。综上所述,本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被告武汉软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管辖权的异议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武汉软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革新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毕 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