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923刑初17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高某某非法买卖枪支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安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923刑初174号公诉机关安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某,绰号“党保”,男,出生于湖南省安化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非法买卖枪支罪,于2016年12月13日被安化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7年6月12日安化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继续监视居住。2017年7月11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安化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刑诉[2017]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非法买卖枪支罪,于2017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玉芬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份左右,被告人高某某在安化县清塘铺镇邹某某手中以1800元的价格购买了一支改装的射钉枪、以50元的价格购买了子弹若干。2016年11月28日,被告人高某某在益阳市强制隔离戒毒所戒毒期间,主动向管教干警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并有揭发他人非法买卖枪支、非法持有枪支的犯罪行为,经安化县公安局清塘派出所查证属实。经益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送检的发射器具以火药为动力发射金属丸,认定为枪支。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枪支收缴凭证、安化县公安局清塘派出所证明、安化县公安局认定自首、立功证明等书证,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证人邹某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购买枪支、弹药藏匿家中,其行为应认定为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高某某在益阳市强制隔离戒毒所戒毒期间,主动向管教干警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应以自首论,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某有揭发他人非法制造枪支、非法买卖枪支、非法持有枪支的犯罪行为,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的立功表现,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高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并经社区矫正调查评估,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高某某必须在判决生效后10内到居住地的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在矫正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及社区管理有关规定,严格服从管理、接受教育、参加学习,完成公益劳动任务,做一个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军人民陪审员 张华松人民陪审员 彭卫红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仇美琴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五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二)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三)遵守考察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四)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