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124民初160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原告杨某与被告蒋某、陈某1、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蒋某,陈某1,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24民初1601号原告:杨某,男,住道县祥林铺镇。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恩洪,湖南湘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某,男,住道县审章塘瑶族乡。被告:陈某1,男,住道县祥林铺镇。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育才路潇湘明珠1、2楼。负责人:张某,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2,男,系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员工,住该公司。原告杨某与被告蒋某、陈某1、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下称“平安永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恩洪、被告平安永州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2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某、陈某1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平安永州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判令被告蒋某、陈某1在保险公司依法赔付金额的余额承担赔偿责任,共计人民币77675.51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4日晚上,被告蒋某驾驶湘MG6**2小型普通客车途经G207道县祥林铺镇小水桥弯道路段时将行人原告杨某撞到。事故后原告被送往道县中医院住院治疗48天,住院及门诊共花医疗费26374.89元。该事故经道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蒋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杨某不负事故责任。原告的伤经永州市濂溪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九级伤残,伤后休息150天,护理60天,营养期60天。原告住院期间,被告蒋某支付医疗费26374.89元(未在要求赔付内),其他损失经协商未果,为此,对被告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支持。被告蒋某、陈某1未予答辩。被告平安永州支公司辩称:1、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保险合同责任,原告已年满69岁,要求赔偿误工费无法律依据;2、精神抚慰金应按相应等级计算;3、陈某1在平安永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只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4、原告受伤期间并未转院,不存在交通费;5、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质证和认定如下:2017年1月14日晚上,被告蒋某持C1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湘MG6**2小型普通客车从道县祥林铺镇方向开往道县县城方向,约23时40分许,当蒋某驾车行驶至G207线道县祥林铺镇小水桥弯道路段时,将行走在道路右边上的行人原告杨某撞到,造成杨某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道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进行认定,认定蒋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杨某不负事故责任。原告杨某受伤后被送往道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至2017年3月4日出院,住院48天,共花医疗费26374.89元。原告杨某的伤经永州市濂溪司法鉴定所鉴定,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已构成九级伤残;伤后需休息150天;护理60天;营养60天。另查明,被告蒋某驾驶的湘MG6**2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证所有人为被告陈某1;该车在被告平安永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26374.89元由被告蒋某支付;在庭审中,永州市濂溪司法鉴定所依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对原告杨某的伤残程度重新作出鉴定,杨某构成两处十级伤残,伤后需休息150天;护理60天;营养60天。原告杨某花司法鉴定费1610元。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道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认定被告蒋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杨某不负事故责任。该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且事故双方均未向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故本院对道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因被告蒋某所驾驶车辆在被告平安永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平安永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永州支公司提出原告年满69岁,不存在误工费的问题,原告系农村居民,身体健康,有一定的劳动能力和劳动收入,在目前农村社会养老保障体系不够健全的情况下不予计算赔偿原告的误工费与实际不符,亦有失公平,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减少收入的事实客观存在,故对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精神抚慰金的问题,原告杨某原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在庭审中依据新的标准鉴定为两处十级伤残,故杨某的精神抚慰金应按照十级伤残标准计算;关于交通费的问题,原告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在道县中医院治疗的事实客观存在,故交通费酌情考虑200元为宜。原告杨某要求被告蒋某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部分标准过高,根据湖南省的实际情况,参照2016—2017年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核定如下:1、医疗费26374.89元,原告杨某提供的医疗费发票为在道县中医院的治疗费,本院予以认定;2、误工费12818.22元,根据原告司法鉴定误工150天,参照同行业农林牧副渔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即31191元÷365×150=12818.22元;3、护理费5127.29元,根据原告司法鉴定护理60天,原告没有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参照误工费标准计算,即31191÷365×60天=5127.29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元,根据2016年湖南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计算,杨某伤后住院48天,伙食补助为4800元(100元×48天=48元);5、营养费1200元,根据原告司法鉴定,营养期为60天,每天按照20元的标准计算,营养费为1200元(20元×60天=1200元);6、残疾赔偿金17180.64元,原告构成两处十级伤残,根据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930元/年标准计算12年(杨某现年68岁),即11930元×12年×12%=17180.64元;7、交通费200元,本院酌定原告交通费为2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构成十级伤残,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定为5000元;9、鉴定费1610元。以上1-9项合计为74311.04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属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其余除鉴定费外属交强险残疾赔偿金赔偿限额。因被告陈某1对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永州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平安永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2818.22元、护理费5127.29元、残疾赔偿金17180.64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50326.15元。超出交强险的下余部分23984.89元,由被告蒋某负责赔偿。被告陈某1在本案中无违法及过错责任,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蒋某已赔付26374.89元部分应予扣减。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杨某交通事故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0326.15元;二、由被告蒋某赔偿原告杨某交通事故经济损失23984.89元(含被告蒋某已赔付部分);三、驳回原告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案件受理费1942元,减半收取971元,由被告蒋某负担(被告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原告已经预交,被告在给付本案判决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蒋汉国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代理书记员 蒋志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三十四条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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