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126刑初8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刘起生、刘昌波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元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起生,刘昌波,李式寿,刘兵兵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庆元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126刑初8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庆元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起生,男,1980年7月5日出生于福建省寿宁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福建省寿宁县,住福建省寿宁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4日被庆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变更为取保候审。被告人刘昌波,男,1990年3月5日出生于福建省寿宁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福建省寿宁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4日被庆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变更为取保候审。被告人李式寿,男,1970年7月30日出生于福建省寿宁县,汉族,文盲,农民,户籍地福建省寿宁县,住福建省寿宁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4日被庆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变更为取保候审。被告人刘兵兵,男,1995年10月23日出生于福建省寿宁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福建省寿宁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4日被庆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庆元县人民检察院以庆检公诉刑诉〔2017〕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起生、刘昌波、李式寿、刘兵兵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庆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傅施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起生、刘昌波、李式寿、刘兵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庆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下半年,被告人刘起生、刘昌波、刘兵兵驾驶牌照为“闽B×××××”的越野车从福建省寿宁县城出发驶至托溪乡坪坑桥桥头附近,盗走堆放在该处的木材2立方米,后三人将上述木材以人民币1900元的价格销售给寿宁县盛发木制品加工厂。2.2017年3月7日,被告人李式寿伙同刘某1(另案处理)驾驶牌照为“闽B×××××”的越野车至庆元县八炉村附近,盗走堆放在该处的木材1.2立方米。后李式寿将上述木材以人民币1100元的价格销售给寿宁县盛发木制品加工厂。3.2017年3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李式寿、刘昌波、刘起生驾驶牌照为“闽B×××××”的越野车至庆元县八炉村附近,盗走堆放在该处的木材2立方米。后三人将上述木材以人民币1600元的价格销售给寿宁县盛发木制品加工厂。4.2017年3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刘昌波、李式寿、刘起生驾驶牌照为“闽B×××××”的越野车至庆元县八炉村附近,盗走堆放在该处的木材2立方米。后三人将上述木材出售给寿宁县盛发木制品加工厂。5.2017年4月8日凌晨,被告人刘起生、刘昌波、刘兵兵驾驶牌照为“闽B×××××”的越野车至庆元县八炉村附近,盗走堆放在该处的木材1.8立方米,后三人将上述木材以人民币1760元的价格出售给寿宁县盛发木制品加工厂。经鉴定,上述被盗木材价值人民币2231元。6.2017年4月8日凌晨,被告人李式寿、刘起生、刘昌波、刘兵兵驾驶李式寿的农用车至庆元县八炉村附近,盗走堆放在该处的木材4.2立方米。后四人将上述木材以人民币3750元的价格销售给寿宁县盛发木制品加工厂。经鉴定,上述被盗木材价值人民币4707元。2017年4月13日,被告人刘起生、刘昌波、李式寿、刘兵兵主动到寿宁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四名被告人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获得被害人的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起生、刘昌波、李式寿、刘兵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刘起生、刘昌波、李式寿、刘兵兵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故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刘起生、刘昌波、李式寿、刘兵兵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刘昌波、李式寿、刘起生驾驶牌照为“闽B×××××”的越野车至庆元县八炉村附近,盗走堆放在该处的木材2立方米。后三人将上述木材以人民币1600元的价格出售给寿宁县盛发木制品加工厂。其他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刘起生、刘昌波、李式寿、刘兵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1、书证,即到案经过、证明、木材规定划码单复印件、谅解书、户籍证明等;2、证人吴某1、吴某2、吴某3、吴某4、刘某1的证言;3、被害人刘某2的陈述;4、被告人刘起生、刘昌波、李式寿、刘兵兵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即庆元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6、现场勘查笔录、现场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福建省寿宁县司法局对被告人刘起生、刘昌波、李式寿、刘兵兵进行社区矫正审前社会调查,寿宁县司法局认为四被告人均符合社区矫正监管条件。本院认为,被告人刘起生、刘昌波、李式寿、刘兵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确认。本案系共同犯罪,四被告人应对自己的犯罪行为和危害后果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刘起生、刘昌波、李式寿、刘兵兵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四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且得到被害方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起生、刘昌波、李式寿、刘兵兵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符合宣告缓刑的条件,对四被告人均可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起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刘昌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李式寿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刘兵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五、责令四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3138元(已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忠明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张 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