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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08民初141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王金辉与王玉龙、河北聚泰万合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金辉,王玉龙,河北聚泰万合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08民初1413号原告:王金辉,男,1981年7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晓鹏,河北佳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玉龙,男,1983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裕华区。被告:河北聚泰万合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裕华区富强大街168号水云间。法定代表人:尚丽景,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杰,该公司副总经理。原告王金辉与被告王玉龙、河北聚泰万合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泰万合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王金辉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晓鹏、被告王玉龙、被告聚泰万合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金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王玉龙立即支付原告工资24480元,被告聚泰万合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原告跟随被告王玉龙到被告聚泰万合公司承包的石家庄市裕华区世纪华茂工地从事消防设备安装工作,未签订合同,口头约定,一直工作到2016年1月份结束,期间给过部分工资,剩余工资至今未付。2016年11月5日在原告的多次催促下被告王玉龙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被告王玉龙辩称,我是从聚泰万合公司拿过来活之后,和聚泰万合公司签订的合同,我们是小包的活,包括喷淋头95元、消防栓380元、侧喷85元等。这个价格包括泵房,泵房是7、8万左右。一共是两栋楼,薛林鹤他们干的是1号楼,2号楼是李志芳他们干的喷淋,消火栓干了一部分,其他的安箱子等都是梁健山施工队干的。我们总共干了60多万的活,到目前为止聚泰万合公司给我们结账结了29万。我已经给李志芳结了29万多,给陈冀桂和薛林鹤结了不到10万元,给陈冀桂和薛林鹤的价格是喷淋头是85元,消火栓是380元。对原告主张的工资我不清楚,他们都是跟着薛林鹤和陈冀桂干活的,我只对薛林鹤、陈冀桂两个人,工钱也是结给他们两个人。进场之前给聚泰万合公司签合同给了3万元进场费,当时人工材料等一共花费了十七八万,后来聚泰万合公司没有按照工程进度付款,所以导致工期延误,没有及时结还。另外图纸不准确,都是手绘的图纸,图纸是经甲方和项目经理备案的。我们按照手绘的图纸干活,干完后甲方需要更改,我们又出人工又更改,导致人工费增加,更改和变更这些在施工日志上都有记录。被告聚泰万合公司辩称,被告聚泰万合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上的施工关系,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被告王玉龙将世纪华茂部分消防工程分包给薛林鹤、陈冀桂带领的工程队。2016年11月5日,被告王玉龙向薛林鹤、陈冀桂出具证明,载明“世纪华茂消防工程进度款下欠如下:一、主支管已完成按65%结算。二、主支管已完成,追位已完成,打压已完成,按80%结算。三、量已核算,工程款已核算,下欠:1号楼:喷淋153216元、消火栓30400元。(2号楼)消火栓66500元。共计250116元”。另查明,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王玉龙以聚泰万合公司、河北鑫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曹彦刚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聚泰万合公司、河北鑫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曹彦刚支付拖欠的工程款,现该案正在审理中。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被告王玉龙对于拖欠薛林鹤、陈冀桂工程队工程款的事实无异议,但对于拖欠工程款的计算方式以及具体数额存在异议,原告提交的被告王玉龙所写的证明不能证实被告王玉龙拖欠原告的工资,且被告聚泰万合公司是否拖欠被告王玉龙工程款,案件尚在诉讼中。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玉龙支付工资,并要求聚泰万合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金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2元,由原告王金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爱利审判员  刘晓丽审判员  马永慧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张国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