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刑终40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黄某某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5刑终404号原公诉机关河南省信阳市淮滨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某,男,1964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淮滨县,住淮滨县。因故意伤害他人,于2017年1月22日被行政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同月25日被淮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2月7日被淮滨县公安局逮捕。辩护人XX,河南正声律师事务所律师。淮滨县人民法院审理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被告人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7年6月15日作出(2017)豫1527刑初93号刑事判决。黄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7年1月22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到淮滨县新里镇王角村村民陈某家与陈某结算工钱,两人结算后陈某外出。后被告人黄某某与陈某妻子岳某因以前借支工资款的数额发生纠纷,继而发生争吵;黄某某感到气愤,遂到陈某家的厨房内拿出一把菜刀,岳某见状,忙向院外奔跑,黄某某在陈某家门口追上岳某后,用菜刀对岳某头部、手部等连砍数刀,致岳某受伤。同村村民华某路过此地,发现黄某某正在砍岳某,遂上前制止,黄某某才停止砍岳某,逃离现场。同日11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向淮滨县公安局新里派出所投案自首。经淮滨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岳某受锐器伤,头面部多处伤口,其中头部伤口累计长度26.0cm,面部伤口长5.7cm,左手伤口长6.0cm;左侧颞骨、枕骨及顶骨骨折。其损伤程度符合轻伤一级。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黄某某供述,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接处警登记表、前科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等书证,淮滨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意见,证人华某、刘某、周某、陈某的证言,被害人岳某的陈述,现场照片及相关物证等予以证实。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主观上具有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砍杀他人的犯罪行为,侵犯了他人的生命权,因此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情节较轻,且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能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其行为构成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系初犯、偶犯,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规定判决被告人黄某某犯故意杀人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上诉人黄某某上诉称,原判认定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判适用法律不当,其行为应当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公正处理。经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已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黄某某与被害人岳某因借支工资款数额发生纠纷、争吵后,持菜刀连续砍击岳某头面部数刀,黄某某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致人死亡的后果并积极实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关于黄某某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认定黄某某犯故意杀人罪的的证据有相关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物证、被害人陈述及黄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与辩解等予以证实,且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综上,黄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 辉审判员 董 全审判员 方晓鹏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张 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