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刑终80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杨秀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秀华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1刑终803号原公诉机关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秀华,女,1965年5月7日出生于成都市新都区,汉族,初中文化,原成都兴中盛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地成都市新都区。2015年6月14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审理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秀华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于2017年6月7日作出(2016)川0106刑初35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杨秀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10月,被告人杨秀华与杨某(另案处理)以股权转让的方式成为成都兴中盛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中盛公司)的股东,其中杨某占90%的股份,杨秀华占10%的股份,并担任法定代表人,负责公司日常经营,杨某1(杨某之女)负责财务管理。兴中盛公司经营场所在成都市金牛区沙河源金府国际1栋14楼6号,经营范围为销售建筑材料、日用百货、五金交电、金属材料(不含稀贵金属)、防水材料、家用电器、机械设备;建设项目投资及管理;国内商务信息咨询等。2014年10月至2015年年初,兴中盛公司在未开展正常经营活动且未经政府金融管理部门许可的情况下,向社会上不特定人群宣传四川奇特数控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奇特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后于2015年3月11日变更为杨某1)投资项目,并承诺月利率1.5%的回报,向社会不特定群众非法吸收存款。所吸收存款转至杨某指定的账户上。经公安机关委托成都天圣国润司法鉴定所鉴定,兴中盛公司共吸收公众存款120人共计16260000元,已支付利息639250元,尚有15620750元未退还。2015年6月14日,被告人杨秀华被群众扭送到公安机关后被抓获。事发后,公安机关已冻结或查封了:1.杨智在工行乐至帅乡大道支行的账号为62×××90的账户,无余额;2.杨某在成都银行资阳乐至支行的账号为62×××04的账户,无余额;3.杨某在建行成都金府国际支行的账号为62×××71的账户,账户余额5.07元;4.杨智在工商银行成都金府路支行的账号为62×××78的账户,无余额;5.杨某在农业银行成都金府支行的账号为62×××72的账户,账户余额57.45元;6.杨某在农业银行乐至天池支行的账号为62×××14的账户,无余额;7.杨智在工行四川省分行营业部的账号为62×××60的账户,无余额;8.杨某1在成都银行金府路支行的账号为62×××04的账户,账户余额1.19元;9.杨某1在工行四川省分行营业部的账号为62×××36的账户,无余额;10.杨秀华在工商银行成都金府路支行的账号为62×××03的账户,无余额;11.杨智在乐至县天池镇南街宏扬名居22幢184号房屋(产权证号:20××73);12.四川省奇特数控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在天池镇工业集中发展区聚丰恒大道左侧的房屋(产权证号:201002191、2015005**);13.位于成都市新都区军屯镇文昌村九组27号房屋(权0208689)属于杨秀华的产权部分;14.位于成都市新都区军屯镇文昌村二社2号房屋(权0208692)属于杨秀华的产权部分;15.杨智位于天池镇工业集中发展区聚丰恒大道右侧的土地(宗地号:590185、面积:8013.57㎡);16.杨某1在四川奇特数控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股份;17.杨某名下川M×××××号货车(书面查封)。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质证的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情况说明、协助查询、冻结、查封财产通知书(回执)、辨认笔录及照片、银行账户明细清单、兴中盛的工商登记材料、四川奇特数控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群众报案登记表、借款合同、收据、承诺书、肖某、刘某、孔某等人的报案询问笔录,被告人杨秀华身份信息证明材料、同案人杨某的供述、被告人杨秀华的供述和辩解,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杨秀华利用兴中盛公司的平台,在未经国家金融管理部门批准下,为奇特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宣传,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据此,原判根据被告人杨秀华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杨秀华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对本案的违法所得15620750元依法予以追缴发还集资参与人(查封在案的财物依法折价予以折抵、冻结在案的钱款直接予以折抵),不足部分责令被告人杨秀华予以退赔。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杨秀华不服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为:1.本案应认定为单位犯罪;2.自己只是挂名法人,受杨某安排在兴中盛公司做后勤杂事,未参与融资业务的筹划商定,对款项去向、使用情况不知情,原判认定其事先知晓并积极参与兴中盛公司融资不属实,其参与程度不深,系从犯;3.其案发前未逃逸,案发后积极配合公安机关,主动交代犯罪事实,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杨秀华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法规,向不特定的社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16260000元,扰乱金融秩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且数额巨大,依法应予惩处。杨秀华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对于上诉人杨秀华所提本案应认定为单位犯罪的上诉理由,本院经审查认为,杨秀华的供述和同案犯杨某的证言相互印证证实,因奇特公司缺少资金,便通过成立的兴中盛公司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2014年10月兴中盛公司股东变更为杨秀华、杨某后,就开始以兴中盛公司名义向不特定社会公众吸收资金,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现无证据证实该公司除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外,还有其他合法业务和收入,故上诉人杨秀华的行为不以单位犯罪论处,其所提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杨秀华所提自己只是挂名法人,按杨某安排在兴中盛公司做后勤杂事,未参与融资业务的筹划商定,对款项去向、使用情况不知情,原判认定其事先知晓并积极参与兴中盛公司融资不属实,其参与程度不深,系从犯的上诉理由,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兴中盛公司营业执照证实,兴中盛公司经营范围包括销售建筑材料、日用百货、五金交电、金属材料(不含稀贵金属)、防水材料、家用电器、建设项目投资及管理、国内商务信息咨询等,并不包括向社会公众融资;其次,同案犯杨某的证言及刘某、孔某等诸多被害人的陈述能够印证证实,杨秀华系兴中盛公司的法人,其要发展客户,从事给前来投资的客户介绍宣传投资项目,与客户签订合同等主要行为,且杨秀华对之前帮奇特公司介绍融资的平台公司财易通公司的运作方式主观明知,杨秀华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亦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可,且其在侦查阶段多次供述称系因奇特公司资金链断裂,才通过兴中盛公司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借款。由此可见,杨秀华要负责兴中盛公司的管理,其在明知兴中盛公司经营范围不包括融资及奇特公司经营状况的情况下,不仅负责公司后勤事务,还参与发展客户,经手融资业务,主观上对公司具体运作情况知情,故杨秀华明知并积极参与了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的行为。因此,上诉人杨秀华所提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杨秀华所提其案发前未逃逸,案发后积极配合公安机关,主动交代犯罪事实,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本院经审查认为,杨秀华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应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原判综合考虑上诉人杨秀华参与的事实、作用及如实供述等情节,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量刑适当,故上诉人杨秀华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抒璟审判员 聂婷婷审判员 戈金梁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龙冬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