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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785民初413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郭森与官宝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森,官宝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5民初4131号原告:郭森,男,汉族,个体,住高密市。被告:官宝江,男,汉族,居民,住高密市。原告郭森与被告官宝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官宝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分别于2013年4月20日、2013年6月20日向原告借款7万元、3万元,合计10万元。借款后被告未偿还,原告多次索要未果,遂诉来本院。被告官宝江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0日,被告官宝江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郭森现金柒万元¥70000.00官宝江2013年4月20日”。2013年6月20日,被告官宝江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郭森现金叁万元整¥30000官宝江2013年6月20日”。原告当庭说明:上述两笔借款均通过现金方式交付被告官宝江,借款7万元资金来源于原告朋友,借款3万元系原告自有资金,两笔借款均未约定利息。原告自认被告于2014年春节偿还3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两份及原告陈述,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并结合本案事实,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该民间借贷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中,原告按约向被告官宝江发放借款,被告理应偿还剩余借款本金97000元,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本院支持原告自起诉之日起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官宝江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到庭应诉,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官宝江偿付原告借款本金97000元及利息(本金97000元自2017年7月2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官宝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官宝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储民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于 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