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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881民初37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卢常文与陈文柏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井冈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井冈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常文,陈文柏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井冈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881民初370号原告:卢常文,男,1970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住江西省吉安市遂川县,被告:陈文柏(系井冈山市长坪盛达沙场的经营者),男,1958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原告卢常文与被告陈文柏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常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文柏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常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欠款人民币叁万壹仟贰佰叁拾元整(¥:312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经营的井冈山市长坪盛达沙场为个体工商户形式,被告陈文柏系井冈山市长坪盛达沙场登记的业主。在井冈山市长坪盛达沙场经营期间,请原告于2014年7月份至11月份为被告沙场挖沙整地。工程结束后,原、被告结算,被告仍欠原告工时款41230元,双方约定2015年5月30日前被告一次性支付清楚,如违约,被告承担违约金10000元,但被告欠款到期后分文未还。2015年12月底,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还款20000元,仍欠21230元,加上被告应支付违约金10000元,共计欠款31230元。现如今井冈山市长坪盛达沙场已不在经营,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脱,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遂起诉至法院。被告陈文柏未作答辩。原告卢常文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经审查,因被告陈文柏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证据2:《欠条》原件一张,证明被告拖欠原告承揽费的事实及被告对违约行为自愿作出的承诺,经审查,因被告陈文柏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证据3:提供井冈山市长坪盛达沙场的工商登记信息一份,证明井冈山市长坪盛达沙场的工商登记的性质系个体工商户形式,已于2017年5月16日注销。经审查,因被告陈文柏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11日,被告注册登记了井冈山市长坪盛达沙场,性质系个体工商户,被告系经营者。2014年7月份至10月份期间,被告请原告去井冈山市长坪盛达沙场挖沙整地,工程结束后,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仍欠原告41230元,2015年2月10日,被告以井冈山市长坪盛达沙场名义向原告出具一张《欠条》,该《欠条》载明“我叫陈文柏,男,家住福建省龙岩市××凤凰路××果园新村××座,身份证号码:,是井冈山市长坪盛达沙场法定代表人,沙场总经理倪景明(详见企业信息资料),现将卢常文挖机自2014年7月份至10月份期间在我长坪盛达沙场做工的工时费,经双方结算后,我仍欠卢常文人民币肆万壹仟贰佰叁拾元整(¥:41230元)。以上所欠款项欠属实,并限于2015年5月30日之前一次性支付清,如违约,我自愿承担违约责任,即承担违约金壹万元给卢常文,并同意卢常文在井冈山市管辖区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立欠条人:井冈山市长坪盛达沙场,加盖章;法定代表人:陈文柏”。欠款到期后,被告仅于2015年年底归还了欠款20000元;剩余的欠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另查明,井冈山市长坪盛达沙场已于2017年5月16日注销登记。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是依据交易惯例,可以认定双方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亦为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应属有效,对此双方均应自觉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注册登记的井冈山市长坪盛达沙场性质系个体工商户,虽然井冈山市长坪盛达沙场现如今已注销登记,但被告作为井冈山市长坪盛达沙场的经营者,对其经营中产生的所有债务均应承担无限责任,无论其字号名称注销与否,均不影响其实体责任的承受;原告作为承揽方已经按照定作方被告的要求履行了挖沙整地义务,而被告作为定作人未全部履行向原告支付定作款的行为应属违约,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且被告在《欠条》中自愿作出了违约承诺,如违约,其自愿承担违约责任10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欠款21230元及违约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文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卢常文欠款21230元及违约金10000元,共计312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75元,减半收取290.375元,由陈文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刘春红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梁 君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