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921刑初11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通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犯罪嫌疑人吴国海“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国海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921刑初113号公诉机关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国海,男,1970年7月18日出生,汉族,文盲,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通江县。1993年12月7日因犯危害公共安全罪被大竹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10000元人民币。2004年3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10000元人民币。2010年1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通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元人民币。2015年1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通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人民币。2016年2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通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人民币。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4月12日被通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通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7年4月27日被通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通江县看守所。通江县人民检察院以通检公诉刑诉﹝2017﹞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国海犯盗窃罪一案,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姚成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通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伏琬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国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通江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7年4月10日16时许,被告人吴国海在通江县诺江镇诺江中路XXX号门市前的人行道上,趁被害人吴某某不备,将吴某某放在左边衣服口袋的一部VIVO手机盗走,后吴国海将手机转交给王某某。2017年4月11日,王某某将手机上交至通江县公安局。经通江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吴某某被盗手机价值734元人民币。2017年4月12日8时许,被告人吴国海到通江县公安局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吴国海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发还清单、被害人的陈述;证人马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照片、现场勘验检查记录、现场照片、鉴定文书、通江县价格认证中心关于被盗手机的价格认定意见书、被告人的前科资料、被盗手机的照片、被告人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在卷证明,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起诉书认定,被告人吴国海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之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吴国海犯罪后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庭审中查明,通江县公安局于2017年4月25日已将被盗的手机一部发还给了被害人吴某某。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国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吴国海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之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吴国海犯罪后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国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人民币。(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4月12日起至2017年12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姚 成 博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梁熙贝(代)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的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的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没收财产。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