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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9民终100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袁俊与张忠明、刘建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忻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忠明,袁俊,刘建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9民终10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忠明,男,1962年5月17日生,汉族,岢岚县人,现住岢岚县。委托代理人邢艳江,山西元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建华,男,1983年1月6日生,汉族,岢岚县人,住岢岚县。原审原告袁俊,男,1982年8月11日生,汉族,保德县人。上诉人张忠明因与被上诉人刘建华,原审原告袁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岢岚县人民法院(2017)晋0929民初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忠明及其委托代理人邢艳江,被上诉人刘建华,原审原告袁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岢岚县人民法院查明,2016年8月21日22时30分许,张忠明无证驾驶(大运牌)普通两轮无牌摩托车沿国道209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岢岚龙王沟村路段时,与刘建华由东向西驾驶的皖H×××××小型客车相碰撞,致摩托车驾驶员张忠明负伤,袁俊(摩托车乘车人)负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造成一起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袁俊被送往岢岚县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袁俊左胫腓骨开放粉碎性骨折、左股骨干骨折。袁俊支出医疗费3912.9元(共9只单据)。2016年8月22日袁俊入院山西华晋骨科医院,2016年9月14日出院,共支出医疗费51549.18元。2017年2月16日,袁俊的损伤经山西天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1、袁俊左下肢所受损伤构成X(十)级伤残;2、袁俊左胫腓骨及左股骨干骨折二次手术取内固定预估医疗费用总计约需人民币11000元-14000元;3,袁俊左下肢所受损伤需误工120-300日、护理60-120日、营养60-90日。该起事故发生后,经岢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忠明、刘建华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袁俊无责任。袁俊为农业家庭户口,系保德县孙家沟墕则村人。袁俊的父亲袁忠爱系农业家庭户口,出生于1957年5月20日。2017年1月3日,袁俊诉至岢岚县人民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鉴定费等12万元整;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岢岚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张忠明、刘建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造成原告袁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院对该起事故的责任认定(张忠明、刘建华负事故同等责任)予以采信。经该院审查核定原告袁俊受伤的医疗费为55462.08元、伤残赔偿金为189080×10%=18908元、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误工费为(23天+210天)×114.33=26638.9元、护理费为(23天+90天)×114.33元=1291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3天×100元=2300元、营养费为(75天+23天)×20元=19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为7421元×10%÷3×20=4947.4元、后期治疗费为12500元,以上总计140635.68元。根据山西省岢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责任认定,原告袁俊损伤的各项费用应由被告张忠明、刘建华各负担一半。对于袁俊庭审后所举证据,已过举证期限,依法不予认定。岢岚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张忠明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原告袁俊损伤的各项费用70317.84元;(二)、被告刘建华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原告袁俊损伤的各项费用70317.84元。如不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30元已由原告袁俊预交,由被告张忠明负担965元,被告刘建华负担965元,鉴定费3500元由被告张忠明、刘建华各承担1750元。上诉人张忠明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已投保交强险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机动车必须办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这是被上诉人应当履行的法定义务,被上诉人没有办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等于剥夺了受害人有权从保险公司获得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权利。故原审原告各项损失总额140635.68元,应当由被上诉人先行在第三人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范围向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即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78413.6元,对于超出62222.08元,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平均承担赔偿责任。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承担31111.08元;2、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根据该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须以当事人提出相应的请求为前提。本案原告袁俊并未提出由刘建华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诉讼请求,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781元,由上诉人张忠明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樊永生审判员  徐 飞审判员  李小荣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王尉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