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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623民初145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8-02-08

案件名称

张鹏程与张鹏程、杨福堂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鹏程,杨福堂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623民初1457号原告张鹏程,男,1973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被告张鹏程,男,出生年月日不详,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被告杨福堂,男,出生年月日不详,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原告张鹏程诉被告张鹏程、杨福堂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于2017年8月1日,依法由审判员水晶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鹏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鹏程、杨福堂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1月,被告张鹏程雇佣原告为其做推地工作,工程完工后,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推地款76750元,被告于2017年5月15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支,该款由另一被告杨福堂提供担保,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2017年6月15日,该款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现诉至法院,1、请求二被告立即清偿原告推地款7675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了欠条原件一支,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张鹏程、杨福堂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及书面答辩意见。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11月,被告张鹏程雇佣原告为案外人杨永峰推地,共欠原告推地款76750元,由被告张鹏程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一支为证,该笔欠款由被告杨福堂提供担保,该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鹏程双方因劳务雇佣而形成的债权债务事实清楚、关系明确,合法有效。合法的债务应予以清偿,被告拖欠原告劳务款76750元,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一支予以证实,原告要求被告清偿所欠劳务工资的诉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福堂作为该笔欠款的保证人,在未约定保证方式的情况下,应按法律规定的连带责任保证方式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张鹏程、杨福堂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对此本院认为是其放弃权利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鹏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张鹏程推地款76750元;二、被告杨福堂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718.74元,减半收取859.37元,由被告张鹏程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岀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水晶花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陈 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