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甘0702民初246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花某与张某1、叶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花某,张某1,叶某,刘某1,张某2,刘某2,孙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702民初2460号原告:花某,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委托代理人:黄某,系甘肃振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1,汉族,山东省烟台市人,个体工商户,住张掖市.被告:叶某,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被告:刘某1,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被告:张某2,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被告:刘某2,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被告:孙某,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原告花某与被告张某1、叶某、刘某1、张某2、刘某2、孙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因被告张某1、叶某、刘某1、张某2、刘某2、孙某下落不明,本院向其公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送达期满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花某、被告叶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1、张某2、刘某2、孙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合法传唤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花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张某1偿付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25000元,合计125000元;2.要求被告叶某、刘某1、张某2、刘某2、孙某对借款本金和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张某1于2015年2月16日向原告花某借款10万元整,借款约定期限一个月(2015年2月16日-2015年3月15日)并由被告叶某、刘某1、张某2、刘某2、孙某提供担保。被告张某1于2015年3月15日到期后,并未按照合同偿付本息,后原告向被告催还债务,一直未果,遂依法提起诉讼。被告叶某在庭审中辩称:原告所诉借款时间、金额及担保情况均属实。但借据中约定的借款时间为一个月,现担保期限已过,我不再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刘某1、张某2、刘某2、孙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应诉、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据一份。因被告刘某1、张某2、刘某2、孙某未到庭应诉质证,原告提交的借据一份经被告叶某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16日,被告张某1向原告花某借款100000元整,并由被告叶某、刘某1、张某2、刘某2、孙某予以担保,并出具借据一张,内容为:”今借到花某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整),于2015年3月15日一次性还清借款。若到期未还清借款,自还款期限届满日开始承担借款利息,经三方协商约定借款月利息为5%,每超壹天并承担违约金壹千元。如未还清借款发生纠纷,由甘州区法院依法裁决处理,并自愿承担守约方的诉讼费、司法保全费用和律师费。担保人郑重承诺:若到期借款人未还清借款,担保人愿意承担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诉讼费用、违约金、律师费、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务的全部费用的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人的担保期限为借款人还清本金和利息为止。”上述借款经原告花某多次索要未果,遂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某1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据一份,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故双方民间借款法律关系成立。被告张某1在约定的还款期内未履行还款义务,违背了民事活动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清偿借款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某1偿还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张某1承担利息25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以月利率2%计算自2016年2月16日至2017年3月1日的利息,符合双方的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叶某、刘某1、张某2、刘某2、孙某对借款本金和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问题。原告花某与被告叶某、刘某1、张某2、刘某2、孙某在签订的借据中约定,”若到期借款人未还清借款,担保人愿意承担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诉讼费用、违约金、律师费、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务的全部费用的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人的担保期限为借款人还清本金和利息为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本案中,主债务履行期届满日期为2017年3月15日,至2017年3月14日原告起诉时并没有超过二年的担保期限,故对原告花某要求被告叶某、刘某1、张某2、刘某2、孙某按约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刘某1、张某2、刘某2、孙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法律赋予其在庭审过程中享有的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1偿付原告花某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25000元,合计125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被告叶某、刘某1、张某2、刘某2、孙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叶某、刘某1、张某2、刘某2、孙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某1追偿。案件受理费1440元,由被告张某1、叶某、刘某1、张某2、刘某2、孙某负担。原告花某已交纳,由被告张某1、叶某、刘某1、张某2、刘某2、孙某直接给付原告花某,本院收取原告花某的受理费不再退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内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沛人民陪审员  梁学文人民陪审员  王彩云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张亦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