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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5民初1357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储某1与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储某1,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13572号原告储某1,男,1948年1月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张卫东,上海市高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隋好平,上海市宏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某某,女,1951年2月2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童立,上海市共识久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君静,上海市共识久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储某1诉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伟忠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之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6年12月7日、2017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储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隋好平、张卫东、被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君静、童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储某1诉称,原告曾在2015年9月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因财产分割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撤回起诉。之后,夫妻感情未能改善,故再次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周某某辩称,原、被告之间已无夫妻感情,但因财产分割无法达成一致,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73年3月登记结婚,1973年12月生育一女储某2,1978年2月生育一女储某3。2015年9月,被告曾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审理过程中,被告撤回起诉。2016年2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对如下财产分割达成一致意见:1、床一张,衣柜一个,装饰橱、大理石八仙桌各一只归原告,红木床(包括床头柜2个)一张、沙发一套、八仙桌一只归被告所有。2、沪NRXX**车辆(带牌)价格9.5万元。原、被告争议财产如下:1、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新镇城丰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原告主张该房屋每平方米单价为人民币2.2万元,并要求该房屋归原告所有;被告主张该房屋每平方米单3万元,并要求该房屋归被告所有.2、原告主张被告名下的股票资金1,343,100元(2014年1月至2015年12月期间)归原告所有,因为被告恶意转移了财产,规避夫妻财产的分割,故原告认为,被告应不分或者少分。被告主张,2014年3月28日从股票资金账户中转出的894,000元,其中60万元是女儿储某3的,被告于当天通过银行转账归还给了储某3。2014年4月至2015年10月,又将其中的67,990元转入股票资金账户内。其余的部分用于支付房屋租金(2年近7万元)、日常生活约1万元左右、离婚诉讼支付律师费3万元、还有其他生活开支。3、原告主张被告在中国银行、农业银行、邮电银行、建设银行的存款。被告主张,被告名下有中国银行卡、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浦��新区新川路支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新德路支行的银行卡,没有其他银行卡。中国银行卡是股票资金卡。邮政银行卡是退休工资卡,钱款用于日常生活,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新德路支行的银行卡用于购买中国平安人寿保险,卡中无存款。4、被告主张原告在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川沙支行银行卡中相关钱款,2013年至2015年期间取现297,000元、借款15万元、消费50.25万元均为夫妻共同财产,要求依法分割。原告认为,该卡在做工程时用于支付材料款、工人工资,15万元用于归还借款,故该银行卡中无共同财产分割。另查明,沪NRXX**车辆登记的权利人为原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新镇城丰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89.75平方米)登记的权利人为被告。被告名下股票账户中可用资金21,681.23元、隆华节能股票200股。��院认为,原、被告一致确认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离婚之诉,本院予以支持。双方争议的财产,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应分清个人财产、夫妻共同财产和家庭共同财产,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尊重当事人意愿等原则。争议财产1,原、被告均主张该房屋,双方在竞价过程中,被告所确认的房屋单价高于原告,故该房屋可归被告所有,被告按每平方米单3万元支付原告房屋折价款。争议财产2,被告股票资金账户中的资金属婚后夫妻共同财产,应归原、被告各半所有,被告主张,2014年4月至2015年10月将其中的67,990元又转入股票资金账户内、60万元归还女儿储某3、分居期间近两年的房屋租金近7万元、支付律师费3万元、日常生活开支等,被告已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扣除上述费用后,被告将其中的一半支付给原告。原告主张被告恶意转移了财产,规避夫���财产的分割,应不分或者少分,未能提供确凿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争议财产3、原告主张,被告在农业银行有银行卡,被告不予认可,且原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中国银行卡系股票资金卡,已在争议财产2中予以处理。邮政银行卡系被告退休工资卡,被告主张退休工资用于日常生活,尚属合理,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持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新德路支行的银行卡用于购买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该银行卡中相应的存款。故原告要求分割上述银行卡中的夫妻共同财产,本院不予采纳。争议财产4、被告要求分割原告在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川沙支行银行卡中相关钱款,其中取现的297,000元,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款项的合理用途,故在本案中原告应将其中的一半支付给被告。被告主张借款15万元,原告认为是归还借款,双方对此存有争议��被告可向案外人另行主张民事权利,在本案中不予处理。被告要求分割已消费的50.25万元,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被告对夫妻共同财产所达成的一致意见,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沪NRXX**车辆归原告所有,原告支付被告车辆折价款。被告名下股票账户中可用资金21,681.23元、隆华节能股票200股,属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应予以分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储某1与被告周某某离婚;二、夫妻共同财产,床一张,衣柜一个,装饰橱、大理石八仙桌各一只归原告储某1所有,红木床(包括床头柜2个)一张、沙发一套、八仙桌一只归被告周某某所有;三、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新镇城丰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归被告周某某所有;四、沪NRXX**车辆归原告储某1所有;五、被告周某某名下的股票及股票资金账户中的资金归被告告周某某所有;六、原告储某1名下的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川沙支行银行卡中的存款归原告储某1;七、综合上述第三、第四、第五、第六条中原、被告应各自支付对方的钱款相抵扣后,被告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储某1142万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8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伟忠人民陪审员  杨月英人民陪审员  朱 萍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吴 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