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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4民终314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邯郸浙商义乌小商品批发城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邯郸浙商义乌小商品批发城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民终31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并案原告):邯郸浙商义乌小商品批发城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邯山区和平路201号。法定代表人:刘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路路,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并案被告):吴建军,男,1976年2月8日出生,汉族,现无业,住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上诉人邯郸浙商义乌小商品批发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邯郸义乌批发公司)因与吴建军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2016)冀0402民初16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邯郸义乌批发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6)冀0402民初1634号民事判决,并改判邯郸义乌批发公司无须向吴建军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3082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413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2、本案上诉费用由吴建军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不清,邯郸义乌批发公司已向吴建军支付了一次性医疗补助金30826元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413元。根据劳人仲案[2016]第048号劳动仲裁裁决书,裁决解除邯郸义乌批发公司与吴建军的劳动关系,邯郸义乌批发公司向吴建军支付一次性医疗补��金3082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413元。邯郸义务批发公司不服该裁决向邯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邯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冀0402民初2403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上诉人的请求。[2016]第048号劳动仲裁裁决书生效后,吴建军申请强制执行,邯山区人民法院向邯郸义乌批发公司送达了(2016)冀0402执1257号执行通知书,邯郸义乌批发公司及时按照该执行通知内容履行了义务。本案中,一审法院未全面客观查明案件事实,仍然判决邯郸义务批发公司向吴建军再次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审,应予以纠正。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判决支持吴建军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没有规定劳动者受工伤后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综上,一审法院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改判。吴建军答辩称,请二审法院公正审理。吴建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撤销邯山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邯劳人仲案[2016]第026号裁决书;2、请求邯郸义乌批发公司给付吴建军,(1)2014年10月至2016年6月份工资110250.00元,社会保障金52470.2元;(2)赔偿医疗费14320.45元、误工费5250元、护理费65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营养费10000元、交通费4331元、住宿费6552元;(3)十级伤残赔偿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176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826元,一次性工伤就业补助金15413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5)定残后的先期治疗50000.00元治疗费及初次鉴定结论书鉴定费600元,合计423280.65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邯郸义乌批发公司负担。邯郸义乌批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撤销邯劳人仲案[2016]第026号仲裁裁决书,并改判邯郸义乌��发公司向吴建军按最低工资标准1420元每月标准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940元和停工留薪期工资3550元;2.本案诉讼费由吴建军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吴建军于2014年10月8日与邯郸义乌批发公司协议任安保工作一职,约定第一个月支付吴建军1680元。2014年10月14日,吴建军在邯郸义乌批发公司工作期间与同事执勤中被人打伤并住院治疗。吴建军向邯郸市邯山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确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邯郸市邯山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于2015年3月6日作出邯劳人仲案[2015]0108号裁决书,裁决吴建军与邯郸义乌批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邯郸义乌批发公司不服该裁决,诉至法院,于2015年7月7日作出(2015)邯山民初字第44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吴建军与邯郸义乌批发公司在实际工作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后双方因工伤赔偿问题产生纠纷,吴建军于2016年4月13日向邯郸市邯山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邯郸市邯山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6月20日作出邯劳人仲案[2016]第02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邯郸义乌批发公司支付吴建国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1760元。二、邯郸义乌批发公司支付吴建国伙食费2500元。三、邯郸义乌批发公司支付吴建军停工留薪期工资4200元。四、经社保经办机构核算出吴建军在邯郸义乌批发公司处存在劳动关系期间的社会保险费数额后由邯郸义乌批发公司补缴。五、邯郸义乌批发公司返还吴建军鉴定费600元。吴建军、邯郸义乌批发公司均不服该裁决,诉至法院。另查明,经冀伤险认决字[2015]0400004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吴建军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邯郸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6年4月5日作出邯劳鉴2016年0281号《初次鉴定结论书》,鉴定吴建军工伤十级伤残,无生活自理障碍,同时鉴定吴建军停工留薪期为1.5个月,延长停工留薪期为1个月。一审法院认为,未参加工伤保险期间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吴建军因本次工伤的各项损失及工伤待遇如下:1、吴建军在邯郸义乌批发公司工作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吴建军主张结算2.5倍工资计110250元,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支付二倍工资。本案中被告实际用工不足一个月,故不应按照二倍标准支付工资。被告在并案中诉称双方对工资没有详细约定,应按最低工资标准1420元/月标准计算工资,吴建军月工资1680元事实,有已生效(2015)邯山民初字第44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在本案属于免证���实,对邯郸义乌批发公司该主张,不予支持。经邯郸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吴建军停工留薪期为1.5个月,延长停工留薪期为1个月,故邯郸义乌批发公司应向吴建军支付2.5个月的工资计4200元。2、吴建军主张双倍医疗费14320.45元、误工费5250元、护理费6508元,营养费10000元,因未提交相应票据及其他证据证明,不予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吴建军主张伙食补助费5000元,其在邯郸市人民医院住院10日,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按照50元/日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500元。4、交通费,吴建军主张4331元,但提交的火车票无法证明系因诉讼所产生的交通费,但吴建军因此次工伤确实产生一定交通费用,考虑吴建军居住情况,酌情认定交通费1000元为宜。5、住宿费,吴建军主张6552元,因其所提交的证据真实性难以确定,对该事实不予认定,故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6、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邯郸义乌批发公司应支付吴建军7个月本人工资11760元(1680元/月×7个月)。7、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吴建军发生工伤以后,未在邯郸义乌批发公司处上班,未提供劳动,邯郸义乌批发公司也未向吴建军支付劳动报酬,双方劳动关系已于停职留薪期满后即2015年自行终止,邯郸义乌批发公司应当支付吴建军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吴建军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30826元(河北省2014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46239元/年÷12月×8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15413元(河北省2014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46239元/年÷12月×4个月),吴建军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吴建军主张精神损害���慰金100000元,诉请过高,吴建军因此次工伤,精神确实遭受一定损失,故酌情支持5000元为宜。9、后续治疗费,吴建军主张50000元,因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吴建军也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10、鉴定费,吴建军主张鉴定费600元,有相应票据为证,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吴建军各项损失及工伤待遇为69299元,应由邯郸义乌批发公司承担工伤赔偿责任,对邯郸义乌批发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判决:1、邯郸浙商义乌小商品批发城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吴建军停职留薪期工资4200元,伙食补助费500元,交通费1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176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3082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41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600元;2、驳回吴建军的其他诉讼请求;3、驳回邯郸浙商义乌小商品批发城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元,由吴建军负担10元,由邯郸义乌批发公司负担10元。本院二审期间,邯郸义乌批发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邯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冀0402民初2403号裁定书、(2016)冀0402执1257号执行通知书和银行转账专用凭证,证明邯郸义乌批发公司已经向吴建军支付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及迟延履行利息共计46832元。吴建军质证称,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上述二项款项已执行到位。其他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吴建军请求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邯山区劳动仲裁委作出[2016]第048号劳动仲裁裁决,邯郸义乌批发公司向吴建军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826元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413元,该劳动仲裁裁决已生效,并经过邯山区人民法院执行已执行到位,吴建军对上述事实也予以认可,因此该两项请求属于一事不再理,应驳回吴建军再次请求单位支持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诉讼请求。关于吴建军请求单位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本案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应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计算工伤赔偿,《工伤保险条例》没有规定劳动者在工伤后可以向用人单位或工伤保险管理部门请求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此本案中,吴建军请求邯郸义乌批发公司支付精神损害抚慰没有法律依据,邯郸义乌批发公司上诉提出不应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民法院(2016)冀0402民初1634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二、变更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2016)冀0402民初163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邯郸浙商义乌小商品批发城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吴建军停职留薪期工资4200元,伙食补助费500元,交通费1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1760元,鉴定费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吴建军负担10元,由邯郸浙商义乌小商品批发城有限公司负担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吴建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温永国审判员  刘 勇审判员  常 虹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高晨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