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82刑初76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金海波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海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82刑初76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海波,男,1994年1月6日出生于浙江省临海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浙江省临海市。2016年6月21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7年4月24日因本案被临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日被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临检公诉刑诉〔2017〕7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海波犯危险驾驶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郭长勇出庭,指控:2017年4月24日4时许,被告人金海波酒后无证驾驶浙J×××××号小型轿车沿临海市古城街道鹿城路自南往北行驶,于4时15分将车停放在古城公馆小区西面人行道上,后步行至临海市公安局古城派出所时被民警查获,经呼气酒精测试含量为181mg/100ml。经台州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金海波血液中检出酒精成分,酒精含量为197mg/100ml。被告人金海波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金海波具有坦白等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金海波拘役一个月零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被告人金海波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海波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金海波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零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蒋朝周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代理书记员 屈 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