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02行审35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台州市国土资源局椒江分局、台州市椒江盈丰眼镜厂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台州市国土资源局椒江分局,台州市椒江盈丰眼镜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浙1002行审353号申请执行人台州市国土资源局椒江分局,住所地台州市椒江区中山西路19号,组织机构代码00267325-X。法定代表人戴杰,局长。被申请执行人台州市椒江盈丰眼镜厂,住所地台州市椒江区前所街道王礁村***号。经营者王桂花。申请执行人台州市国土资源局椒江分局对被申请执行人台州市椒江盈丰眼镜厂土地行政处罚申请强制执行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7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经审查,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11月14日作出椒土监[2014]2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申请执行人未经批准擅自在前所街道王礁村集体土地上动工建厂房,占地面积721.46平方米,该地块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类型基本农田。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和《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三十三条和《浙江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被申请执行人处以如下处罚:1、责令改正,限一个月内恢复原种植条件;2、处罚款51223元。该处罚决定于2014年11月14日送达被申请执行人。被申请执行人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除已缴纳罚款外,虽经申请执行人催告至今未履行决定内容。申请执行人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规规定,申请执行人依法具有对辖区内土地违法行为作出处罚的行政职权,本案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条件,且决定具备法定执行效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执行台州市国土资源局椒江分局作出的椒土监[2014]206号行政处罚决定第1项处罚内容,拆除被申请执行人非法占用的721.46平方米基本农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原种植条件由台州市椒江区前所街道办事处具体组织实施。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邵 丹审 判 员 陈欢欢审 判 员 叶华斌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代书记员 杨 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