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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681民初987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何成校与诸暨市阮市镇何家山头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成校,诸暨市阮市镇何家山头村股份经济合作社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81民初9870号原告:何成校,男,1956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银娣,浙江信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诸暨市阮市镇何家山头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住所地:诸暨市阮市镇何家山头村。法定代表人:何苗平。原告何成校与被告诸暨市阮市镇何家山头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边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成校及委托代理人徐银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诸暨市阮市镇何家山头村股份经济合作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成校诉称:2013年,被告因修筑环山公路,由原告使用拖拉机代为运输材料。自2013年5月12日至6月11日,原告总计工作16.5天,按照每天500元的标准计算,被告欠付原告运费为7750元,合并人工费用160元,被告共欠付原告款项为791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运费7910元,并支付自起诉日起至款实际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诸暨市阮市镇何家山头村股份经济合作社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被告为修筑村环山公路雇佣原告及其拖拉机进行运输作业,并约定报酬按天结算,部分工时按车次结算,由村委员会委员何立光负责记工。经双方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劳务费7910元,被告方具体经办人何立光在记工及运费清单上签字及由被告在清单上盖单确认。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付。以上事实由原告的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记工及运费清单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并质证,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和辩解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证明本案原告的主张,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运输劳务作业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劳务费791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7910元及自起诉日(即2017年6月29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诸暨市阮市镇何家山头村股份经济合作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诸暨市阮市镇何家山头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应支付原告何成校劳务费7910元,并支付自2017年6月29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诸暨市阮市镇何家山头村股份经济合作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边防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应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