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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13民初324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范某某与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某,庄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13民初3245号原告:范某某,男,1984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奉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某某,浙江锦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庄某某,男,1995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奉化区。原告范某某为与被告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某某与被告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本院根据原告范某某的申请,依法裁定查封了登记在被告庄某某名下的位于宁波市奉化区溪口镇泰悦首府8幢1103室的房地产(保全价值150000元)。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某某起诉要求被告庄某某归还借款本金150000元,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并承担律师费3000元。审理期间,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3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被告庄某某答辩称:2013年时被告不认识原告范某某,未向原告借款150000元,被告仅在2015年时向原告借款20000元,本案借条是被告受原告方逼迫出具。原告范某某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借条、律师代理费发票各一份,欲证明以下事实:1.被告庄某某于2017年5月2日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借款15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2%、还款日期为2017年5月9日的事实;2.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3000元。经质证,被告庄某某对原告范某某提供的借条、律师代理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借条是被告受胁迫出具,实际并未借款150000元,也不愿意支付律师费。原告在庭审中陈述本案借条载明的借款150000元实际借款本金为130000元,另含尚欠按月息3分计算的利息20000元。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并确认仅借款20000元。被告庄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为:被告庄某某对原告范某某提供的借条、律师代理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提出受胁迫出具借条,原告予以否认且被告也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难以采信。借条是证明债权债务关系的书面凭证,一般由借款人签字出具后即表明借款人已经欠下出借人借条注明金额的债务。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晓出具借条的法律后果。借条中载明“至2017年5月2日庄某某共借范某某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正……以前借条全部收回”等内容,从内容来看是原、被告双方对之前借款的汇总结算。被告提出实际仅借款20000元,原告予以否认且被告也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难以采信。原告陈述本案借款150000元包括本金130000元及按月息3分计算的尚欠利息20000元,并不主张尚欠利息2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庄某某陆续向原告范某某借款50000元、50000元、20000元、10000元并分别出具借条。2017年5月2日,被告庄某某就上述借款130000元及尚欠利息20000元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至2017年5月2日庄某某共借范某某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正(150000)约定月利息2%于2017年5月9日前还清。以前借条全部收回”等内容。借条出具后,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本院认为,被告庄某某向原告范某某借款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借条载明借款金额150000元,原告陈述实际借款本金13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借条中约定的还款期限已届满,被告应立即向原告返还全部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3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借条中约定月息2%,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按月息2%按本金130000元自起诉之日起计算的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请,本院也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受胁迫出具150000元借条实际借款仅20000元的抗辩意见,原告予以否认且被告也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难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庄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给原告范某某借款130000元,并支付按月利率2%按借款本金130000元自2017年5月10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保全费1270元,合计2720元,由被告庄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殷其伟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代书记员 胡 斌附:一、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二、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期限的二分之一。第三十条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人民法院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已经被执行拍卖、变卖或者抵债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