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民申91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罗朝荣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罗朝荣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黔民申914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罗朝荣,男,1972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惠水县。系罗惠彬之父。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国兴,男,1982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惠水县。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罗惠彬,男,1992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惠水县抵季乡新民村翁降组。挖机驾驶员。系罗朝荣之子。再审申请人罗朝荣因与被申请人李国兴及原审被告罗惠彬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6)黔27民终6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罗朝荣申请再审称:原审法院认定本案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一)罗惠彬驾驶罗朝荣所有的无牌货车装载罗朝荣所有的挖掘机,在倒车时将李国兴住房的窗户撞坏,墙体被撞部分撕裂。原审判决认定并判决罗惠彬、罗朝荣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合理,应当由罗惠彬承担赔偿责任。申请人没有对李国兴的房屋实施侵权行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李国兴非法扣押申请人的挖掘机,造成申请人的停运损失应由李国兴全额赔偿。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申请人罗朝荣是否应当承担对被申请人李国兴房屋受损的共同连带赔偿责任;李国兴扣押申请人的挖掘机造成的停运损失是否应当全额赔偿。关于罗朝荣是否应当承担李国兴房屋受损的共同赔偿责任的问题。经查,本案系因罗惠彬驾驶罗朝荣所有的无牌货车,并装载罗朝荣所有的挖掘机,在倒车过程中导致李国兴的房屋的窗户被撞坏,墙体被撞部分撕裂,所引发的损害赔偿纠纷。鉴于罗朝荣与罗惠彬系父子关系,罗朝荣作为无牌货车的车主,违法将无牌货车交由其子罗惠彬去装载运输其所有的挖掘机,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导致李国兴的房屋窗户被撞坏,墙体被撞部分撕裂。作为无牌货车的车主罗朝荣及其驾驶员罗惠彬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事故发生后,2015年9月22日经断杉镇干部和新民村村委会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一致意见,并签字认可赔偿房屋损失费39800元,该协商结果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关于李国兴非法扣押申请人挖掘机造成的停运损失是否应当全额赔偿的问题。经查,李国兴在事故发生后,为使自己的受损财产及时得到救济,未寻求合法渠道解决,擅自违法扣押申请人的挖掘机,给申请人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李国兴扣押挖掘机的行为虽事出有因,但超过了必要的限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被扣押的挖掘机营运损失,经鉴定为48340元。原审法院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过错责任大小,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鉴于申请人在造成李国兴财产损害后,未及时与李国兴达成赔偿意见,亦未积极主动采取措施,寻求合法有效途径解决问题,防止或减少经济损失发生,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审法院判决由罗惠彬、罗朝荣承担70%的责任,李国兴承担30%的责任,符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并无不当。综上,罗朝荣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罗朝荣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雷 勇审判员 何大银审判员 陈茂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秦 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