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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兵民申27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石河子天龙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康建兵、阙卫东、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刚和联汇安装部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石河子天龙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刚和联汇安装部,康建兵,阙卫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兵民申27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石河子天龙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90017422010126。住所地:新疆石河子市。法定代表人:吴岩,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德岭,新疆七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刚和联汇安装部。经营场所:新疆乌鲁木齐市。经营者:斯刚和,该安装部业主。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康建兵,男,1972年11月9日出生,汉族,职业和住址不详。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阙卫东,男,1967年8月2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石河子市。再审申请人石河子天龙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刚和联汇安装部、康建兵、阙卫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2017)兵08民终3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本院经审查认为:石河子天龙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一、本案由本院提审;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审 判 长  徐鸿莉代理审判员  江 帆代理审判员  杨正远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赵 静1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