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陕0116民初411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2-27

案件名称

屈小平与陈刚、陕西长安企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安企业)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屈小平,陈刚,陕西长安企业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6民初4112号原告屈小平,男,1965年7月29日生,西安市长安区。被告陈刚,男,1975年11月21日生,浙江省东阳市。委托代理人罗荣奎,陕西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陕西长安企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法定代表人张广治,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萍,系该公司副总经理。原告屈小平与被告陈刚、被告陕西长安企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安企业)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峰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屈小平、被告陈刚的委托代理人罗荣奎、被告长安企业的委托代理人周萍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屈小平诉称,被告陈刚系被告长安企业九鼎厂房项目的负责人,2014年5月20日,其与被告陈刚签订材料订购协议,约定由其加工九鼎厂房项目用彩钢板。协议签订后,其于2014年8月11日加工完毕彩钢板,并送至九鼎厂区。被告陈刚向其出具欠条一张,就下欠款项及还款期限进行了承诺。还款期满后,其多次催要欠款,但被告均推诿拒付,现起诉要求二被告清偿其欠款169669元;支付其预期付款违约金493736.79元;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陈刚在辩称中承认欠款的事实,但认为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按照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予以减少。被告长安企业辩称,被告陈刚并非其公司的项目负责人,陈刚与原告间签订的协议以及欠条均无其公司公章,本案与其公司无关,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9日,原告与被告陈刚签订材料订购协议,该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给货物;付款方式约定为,被告交订货定金50%,提货时付清余款。欠款在两个月内付清(依交定金日期为准),若不能按时还款,每天收取千分之三资金占用费。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向被告提供货物,2014年8月6日,被告陈刚与原告进行了结算,但并未付清货款。随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陈刚于2017年1月22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货款单今由陈刚欠屈小平彩钢板货款169669元正(壹拾陆万玖仟陆佰陆拾玖元正)九鼎厂房货款陈刚2017.1.22”。2017年5月10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清偿其欠款169669元;支付违约金493736.79元;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当庭提交了材料订购协议,证明被告陈刚从其处订货的事实,双方就违约金的约定以及被告陈刚系长安企业的负责人;提交了结算单,证明被告陈刚从其处拿货的数量及付款情况;提交了欠条,证明被告陈刚欠其169669元货款未付的事实;提交了终止合同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陈刚是被告长安企业在九鼎厂房项目的负责人。经被告陈刚质证,对材料订购协议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应当依法予以调整,另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陈刚是长安企业的项目负责人;对结算单和欠条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可;对终止合同协议书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且字迹模糊看不清楚,不能证明被告陈刚是长安企业的项目负责人。经被告长安企业质证,对原告提交的以上四组证据均不予认可,认为陈刚并非其公司的负责人,其公司也从未委托陈刚代表其公司签订过任何协议或办理过任何业务。庭后原告将欠条及终止合同协议书的原件带至法庭,经本院比对后认定原件与复印件一致。二被告未提交证据。案件审理中,促其协商,双方争议较大,本案未能调解。以上事实,有材料订购协议、结算单、欠条、终止合同协议书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与被告陈刚在平等自愿的前提下签订材料订购协议,且该协议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故该协议应属合法有效。协议签订后,原告与被告陈刚之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给被告陈刚制造并提供了货物,被告陈刚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给原告支付相应的价款,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其拖欠的169669元货款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被告陈刚未按照协议约定支付价款,已经构成违约,被告陈刚应当对其违约行为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该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逾期付款违约金493736.79元之诉讼请求,虽系依据其与被告陈刚签订的材料订购协议中对违约责任的约定计算,但该金额明显过高,依法不应予以支持。依据上述法律法规之规定,将逾期付款违约金按照30%比例调整为50900.7元较为合理。对于被告长安企业是否需要承担责任一节,从原告提交的终止合同协议书可以推定被告长安企业确与西安航天基地九鼎石油装备制造工程有限公司签订过建设工程承包合同,被告陈刚也作为被告长安企业的代理人与西安航天基地九鼎石油装备制造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终止合同协议书;从欠条可以确定涉案标的物用于被告长安企业承包的九鼎项目当中,故被告陈刚与被告长安企业之间不管存在分包、挂靠或管理关系均不能避免被告长安企业向原告承担责任的义务。综上,被告长安企业应当对陈刚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对于被告长安企业认为其公司与本案无关,不应承担支付责任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及相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刚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原告屈小平下欠的货款169669元。二、被告陈刚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原告屈小平逾期付款违约金50900.7元。三、被告陕西长安企业有限公司对被告陈刚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受理费10434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自行承担3483元,由被告陈刚承担1734元,被告长安企业对被告陈刚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峰章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崔 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