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112执59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江苏镇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堰支行与李春喜、邓志林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镇江市丹徒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镇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堰支行,李春喜,邓志林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1112执598号申请执行人:江苏镇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堰支行,住所地镇江市丹徒区上党镇。负责人吴金财,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祁和生,该行职员。被执行人:李春喜,男,1953年3月生,汉族。被执行人:邓志林,男,1968年5月生,汉族。申请执行人江苏镇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堰支行申请执行李春喜、邓志林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徒宝商初字第0003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4月2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32860元,申请执行费393元。2017年4月27日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要求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两被执行人现下落不明,其名下暂无银行存款、车辆、房产等可供执行的财产。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后,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现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徒宝商初字第0003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段为东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丁 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