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辽0881民初135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原告赵洪涛与被告姚长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洪涛,姚长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辽宁省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881民初1358号原告:赵洪涛,男,1965年4月12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个体。委托代理人:马俊国,男,系法律工作者。被告:姚长贺,男,1988年4月4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无业。原告赵洪涛与被告姚长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及2014年6月22日至今的利息。事实与理由:2014年6月22日,被告因急需资金需要向原告借款,有借据为证。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拒不偿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给付。被告未到庭,无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借据1份、取款单1份。被告未到庭,无法质证。对当事人提供的上述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因生产经营需要于2014年6月22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原告将借款交付被告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1份。后原告多次索款未果,为此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据的行为,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予以保护,现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依法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对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部分,因双方对借款期间内并未明确约定借款利息,故对原告请求支付借款期间内的利息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在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后逾期还款期间的利息,可以参照法律规定给付资金占用期间的逾期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长贺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赵洪涛借款本金3万元并自2017年3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二、驳回原告赵洪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姚长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中洋审 判 员  刘 巍人民陪审员  肖 强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陈 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