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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882民初85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雷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陈某甲、陈某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雷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陈某甲,陈某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雷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882民初854号原告:雷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雷州市西湖大道***号。法定代表人:黄勇,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柯仲,信贷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小泽,信贷员。被告:陈某甲,女,汉族,1974年3月11日出生,住广东省雷州市水店开发区。被告:陈某乙,男,汉族,1980年1月2日出生,住雷州市水店开发区。原告雷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陈某甲、陈某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柯仲、梁小泽和被告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提前到期并解除借款合同;2、判令被告陈某甲、陈某乙偿还原告雷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136460.78元及利息50854元(暂计算截至2017年5月2日止,后期利息按双方协定借款合同约定利息计算至还清本息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3、判令被告陈某乙对被告陈某甲所欠原告在雷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全部贷款本息承担连清偿责任;4、请求法院确认原告对被告陈某甲抵押给原告座落于雷州市水店开发区××路超××公寓××房的房地产权(粤房地产权证雷2010字第××号)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被告陈某甲以购房为由,于2009年9月13日向原告下属机构新城信用社办理按揭贷款15万元,期限为15年,到期时间为2024年9月14日,以陈某甲,陈某乙夫妻二人共有座落于雷州市水电开发区××路超××公寓××房的房地产权(即粤房地权证雷2010字第××号)作为抵押,签订《楼宇按揭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物他项权证号为:粤房地他项权证雷2010字第2030号。陈某甲、陈某乙是夫妻关系,办理贷款时陈某甲、陈某乙其俩都签名办理。贷款后,被告不按借款合同约定按期还款,至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36460.78元及利息50854元(暂计算截止2017年5月2日止)。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绝履行还款还息义务,违反了借款合同的约定,鉴于被告的违约行为,严重违反了双方签订合同的约定,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原告雷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其主张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居民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证明被告陈某甲、陈某乙的身份及两人是夫妻关系;2、楼宇按揭合同、借款借据、承诺函,证明被告陈某甲、陈某乙与雷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城信用社签订楼宇按揭合同和借款借据,贷款15万元,被告陈某甲同意以座落于雷州市水店开发区××路(超源公寓B座602房)房地产权证(粤房地权证雷2010字第××号)作为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物他项权证号为粤房地他项权证雷2010字第2030号;3、房地产权证、房地他项权证证明书,证明抵押物抵押登记情况;4、借款本金及利息情况表,证明该笔贷款还本还息及欠息情况;5、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转授权书,证明原告身份情况。被告陈某甲、陈某乙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举证,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陈某甲对原告所举的证据均没有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陈某乙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举证并缺席本案庭审,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9月13日被告陈某甲以购买雷州市水店开发区××路超××公寓××房为由,向原告下属机构新城信用社办理楼宇按揭贷款。被告陈某甲与原告雷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机构新城信用社签订《楼宇按揭合同》[农信一房借(2009)第079号]。合同约定,被告陈某甲购买雷州市水店开发区××路超××公寓××房,向原告借款壹拾伍万元;还款期限从2009年9月至2024年9月,分180期,每月20日为还款期,每期还款金额计算方法采用等额法计算公式计算,每月归还本息金额为人民币壹仟贰佰陆拾壹元。贷款利率按月利率计付,月利率为4.95‰,实际借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日的执行利率为准.本借款利率在合同期内,如遇国家利率调整,借款期在一年以内(含一年)的,实行合同利率,不分段计息;借款期限一年以上的,于下年初开始按相应利率档次执行新的利率规定。被告陈某甲及其配偶陈某乙签署《承诺函》,承诺“若未能如期还本付息,原告有权采取诉讼措施,通过法院查封、拍卖、变卖本人按揭房地产或者将该按揭房地产以抵债措施收回本人所欠的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原告因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全部费用。”办理按揭贷款后,被告陈某甲、陈某乙取得所购买的雷州市水店开发区××路超××公寓××房的两份房地产权证书[该房产由陈某甲、陈某乙两人共有,粤房地权证雷2010字第××、5××7号]。双方当事人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物他项权证号为:粤房地他项权证雷2010字第2030号。贷款后,被告已还款至2011年10月19日,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绝履行还款还息义务,违反了楼宇按揭合同的约定,至今尚欠原告本金136460.78元本金及相应利息。本院认为,本案属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被告陈某甲向原告贷款15万元,有原告雷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机构新城信用社与被告陈某甲签订的《楼宇按揭合同》为证,该借贷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陈某甲不依照其与原告签订的《楼宇按揭合同》合同的约定给原告偿还贷款本息,自2011年10月20日起拒绝偿还贷款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故原告请求确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楼宇按揭合同提前到期并解除合同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的拒绝还款行为,原告请求本院判令被告陈某甲偿还原告雷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136460.78元及相应利息有理,本院亦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的计算问题,根据《楼宇按揭合同》约定,贷款利率按月利率计付,月利率为4.95‰,实际借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日的执行利率为准.本借款利率在合同期内,如遇国家利率调整,借款期在一年以内(含一年)的,实行合同利率,不分段计息;借款期限一年以上的,于下年初开始按相应利率档次执行新的利率规定,其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被告陈某甲已还款还至2011年10月19日。故利息按月利率为4.95‰算[实际借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日的执行利率为准.本借款利率在合同期内,如遇国家利率调整,借款期在一年以内(含一年)的,实行合同利率,不分段计息;借款期限一年以上的,于下年初开始按相应利率档次执行新的利率规定],从2011年10月20日起计至还清本息之日止。原告在庭审中主张逾期利息按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但在《楼宇按揭合同》中并没有相关的约定,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是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应属夫妻共同债务,由两被告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陈某乙对被告陈某甲所欠原告在雷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清偿责任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某甲以其与被告陈某乙共同所有位于雷州市水店开发区××路超××公寓××房的房地产[粤房地权证雷2010字第××、5××7号]的房地产使用权为作为抵押,并办理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物他项权证号为:粤房地他项权证雷2010字第2030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故原告主张其对被告陈某甲名下座落于雷州市水店开发区××路超××公寓××房的房地产[由陈某甲、陈某乙两人共有,粤房地权证雷2010字第××、5××7号]享有优先受偿权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并不影响本案审理,本院依法对本案作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雷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城信用社)与被告陈某甲于2009年9月13日签订的《楼宇按揭合同》[农信一房借(2009)第079号];二、限被告陈某甲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雷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贷款本金136460.78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月利率为4.95‰算(实际借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日的执行利率为准。本借款利率在合同期内,如遇国家利率调整,借款期在一年以内(含一年)的,实行合同利率,不分段计息;借款期限一年以上的,于下年初开始按相应利率档次执行新的利率规定),从2011年10月20日起计至还清本息之日止];三、被告陈某乙对被告陈某甲所欠原告在雷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原告雷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陈某甲抵押给原告座落于雷州市水店开发区水店路超源公寓B座602房的房地产[由陈某甲、陈某乙两人共有,粤房地权证雷2010字第××、5××7号]在以上债权的担保范围内对该宗房地产折价、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23.15元,由被告陈某甲、陈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海江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郑启迪附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