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02财保3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8-03-26
案件名称
韩有对畅新庄、铁岭鼎昊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长春市宏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韩有,畅新庄,铁岭鼎昊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长春市宏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102财保31号申请人:韩有,男,汉族,1965年08月24日出生,住吉林省公主岭市。被申请人:畅新庄,男,汉族,1956年12月25日出生,住长春市南关区。被申请人:铁岭鼎昊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铁岭市昌图县昌图镇北街九组138栋03号。法定代表人:刘九思。被申请人:长春市宏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工农大路1035号(海航荣御)36楼。法定代表人:陈选章。申请人韩有于2017年8月7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长春市宏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人民币3600元或等价值财产。申请人以四川隆翔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长春市宏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人民币3600元。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审 判 长 邵淑兰审 判 员 张金荣代理审判员 李惠民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林青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