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12刑初77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2017)陕0112刑初771号被告人李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2刑初771号公诉机关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71年09月0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2016年11月14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西安市公安局沣东新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未检刑诉[2017]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赵少文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查查明:被告人李某系吸毒人员,为以贩养吸,其于2016年11月份多次在本市阿房四路开圆宾馆门口向吸毒人员杨某、詹某某(均已另案处理)贩卖毒品。2016年11月11日,被告人李某在开圆宾馆门口以100元价格向詹某某贩卖毒品一包。同年11月13日7时许,被告人李某在该宾馆门口以100元价格向杨某贩卖毒品一包。当日,公安机关根据线索将其抓获,从其身上当场查获粉红色吸管包装疑似毒品一包,后在其居住的开圆宾馆303室查获粉红色吸管包装疑似毒品四包、电子秤一台、刀片二副、铁盒子一个、彩色油纸包装白色粉末二包、粉红色吸管一根、锡纸二块。当日18时许,吸毒人员詹某某欲再次向被告人李某购买毒品时,被守候在宾馆门口的公安民警抓获。经鉴定,被查获的五小包粉红色吸管包装白色粉末状物净重0.3287克(全部留检),从中检出海洛因成分;被查获的二包纸质包装白色粉末状物净重0.8282克(全部留检),从中检测出吡拉西坦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示的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提取笔录、封存笔录、称重笔录、扣押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笔录及照片、通话详单、证人证言、法医毒物司法检验鉴定报告书、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及其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贩养吸,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的贩卖毒品罪,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成立,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李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具有坦白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3日至2019年11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电子秤一台、刀片二副、铁盒子一个、粉红色吸管一根、锡纸二块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单位西安市公安局沣东新城分局依法处理。三、被告人李某违法所得依法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魏 琼人民陪审员 李新平人民陪审员 刘春莲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李冬莉 关注微信公众号“”